(2011)嘉善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卓敏与李昌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卓敏;李昌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卓敏。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被告:李昌贵。原告卓敏与被告李昌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敏起诉称:2009年10月3日13时19分许,被告驾驶货运电动三轮车沿嘉善县平黎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6公里处超越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达24天,共花去医疗费15849.78元,在此期间被告只支付了8000元。2011年6月3日县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1年8月2日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3959.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昌贵书面答辩称:在原告出院时答辩人与他协商多次,对方坚持赔偿十万元,所以拖到现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答辩人紧急刹车,但原告未反应过来,加之他眼睛高度近视才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对于交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意见为:医疗费15849.95元,答辩人无力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均缺乏依据;对鉴定费无异议;鉴定机构都认为原告无伤残,对伤残补偿金的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居住人口信息原件及货运电动三轮车操作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原件4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的事实及所花费的费用。4、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一个半月、营养期限一个月。被告李昌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事故发生的时间:2009年10月3日13时19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县平黎线26km。被告驾驶货运电动三轮车善货0504沿嘉善县平黎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6月3日就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昌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卓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及多次门诊治疗共24天,共花去医疗费15849.78元,原告卓敏之损伤于2011年8月2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卓敏之损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住院期间)为八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为一个半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为一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其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李昌贵驾车行驶过程中在超越前方行驶的原告时发生碰撞,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交警部门就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本起交通事故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李昌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款项应予以扣除。原告之伤经鉴定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诉请伤残补偿金缺乏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更正。鉴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昌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的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849.78元;2、误工费240天×83.97元/天=20152.8元;3、护理费45天×83.97元/天=3778.65元;4、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5元/天=360元;6、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41341.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昌贵赔偿原告卓敏医疗费等合计41341.23元,扣除已付的8000元,余款33341.23元由被告李昌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原告缓交),由卓敏负担84元,李昌贵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婷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