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桐洲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桐乡市××有限公司与屠某某、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有限公司,屠某某,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洲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桐乡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东侧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华某某。被告:屠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桐乡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屠某某、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桐乡市洲泉云某床上用品厂合伙人。原告与桐乡市洲泉云某床上用品厂有面料买卖业务,2009年6月17日,经桐乡市洲泉云某床上用品厂确认,该厂尚欠原告货款48112.52元,但该厂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008年12月31日,桐乡市洲泉云某床上用品厂被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货款48112.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合伙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1、桐乡市洲泉云某床上用品厂由两被告合伙经营,被工商局于2008年12月31日依法吊销;2、两被告作为合伙投资人应当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二,企业往来对账单一份,证明桐乡市洲泉云某床上用品厂欠原告公司货款48112.5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桐乡市洲泉云某床上用品厂有面料买卖业务,2009年6月17日,经桐乡市洲泉云某床上用品厂确认,该厂尚欠原告货款48112.52元,但该厂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008年12月31日,桐乡市洲泉云某床上用品厂被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另查明,被告屠某某、金某某系桐乡市洲泉云某床上用品厂的合伙人。本院认为,桐乡市洲泉云某床上用品厂与原告的企业往来对帐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桐乡市洲泉云某床上用品厂被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到期债权债务应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六项、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有限公司货款481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3元,财产保全费501元,合计1504元,由被告金某某、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智伟人民 陪 审员 倪锦昌人民 陪 审员 屠敏娟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