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公明与程学荣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768号原告:公明,男,1978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兴慧,男,34岁,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城历山路中段。被告:程学荣,男,1969年6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宝德,男,40岁,汉族,居民,住沂南县第二中学家属院。原告公明与被告程学荣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慧,被告程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饲养原告放养的肉鸡,并使用原告销售的饲料和兽药。2008年8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自欠款之日起两个月内还清,逾期不付,加收每日5%的滞纳金。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约定利息。被告辩称:喂养原告放养的肉鸡属实,但由于原告服务问题,造成鸡苗死亡,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提交的欠条是打印的,不是我出具的那份,当时的欠条是手工书写的欠款6000元的欠条,对此也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学荣于2007年养殖了原告公明放养的肉小鸡,并赊购原告销售的饲料及兽药若干。肉鸡长大销售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000元。2008年8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自欠款之日起两个月内还清,逾期不付,按照每日5%加收滞纳金。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至今。2011年9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在饲养原告放养的肉小鸭并赊购其饲料、兽药的过程中,拖欠原告现金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非其出具,但对欠款6000元的事实不予否认,并且亦未申请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鉴定,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对欠款滞纳金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损失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偿付原告公明鸡苗及饲料、兽药等欠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自2008年10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人民陪审员 刘瑞秀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洪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