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杭商终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甲与建德市××司、楼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建德市××司;洪甲;楼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司。××××安仁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某。原审被告:楼甲。上诉人建德市××司(以下简称成利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洪甲、原审被告楼甲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1)杭建乾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洪甲担任原建德市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转制期间,垫付了企业排污费、技改投入费、水泥行业协会费、环保罚款、地税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6万元。2004年3月,太阳石水泥公司的股份由楼甲等人出资收购,变更为成利某某,由楼甲担任法定代表人,洪甲上述垫付款未列入审计报告。为解决上述债务的承接,2004年10月18日,建德市工业总公司召集成利某某、楼甲和相关人员进行协商,约定洪甲垫付的款项由成利某某负责归还,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嗣后,成利某某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人民币90416元未付。2009年2月27日,洪甲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向成利某某催款,成利某某向洪甲和其他债权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二个月付清,然成利某某逾期未付分文。后成利某某股东变更鲁某某、洪乙,两人均在原承诺书上签名,确认洪甲的债务。2010年9月,成利某某股东变更为胡某某等人后,于2010年9月16日,登报要求债权人限期申报债权。洪甲于2011年1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成利某某还款,成利某某以洪甲未在期限内申报债权为由拒绝支付,并提出该款应由楼甲偿还,洪甲撤诉后,遂于2011年6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垫付款。原审法院认为:企业债务不因企业名称和股东变更而消灭,太阳石公司变更为成利某某,洪甲为太阳石公司垫付的款项应由成利某某负责偿还,洪甲请求成利某某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某某,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楼甲在担任成利某某法定代表人期间,其在太阳石公司债务处理会的会议纪要上签字,和向洪甲出具承诺书均系职务行为,上述行为法律后果由成利某某承担,洪甲要求楼甲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成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洪甲垫付款本金某民币904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4240.5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4月28日计算至2011年5月18日止,2011年5月1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二、驳回洪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1197元,由成利某某负担。上诉人成利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洪甲诉称的垫付款应以原始凭证为准,但洪甲未能提供原始凭证,原判予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二、洪甲提交的会议纪要、承诺书在证据三性上均有瑕疵,原判予以采信错误。三、即使洪甲提交的承诺书在证据三性上无瑕疵,但因该承诺书为复写件,洪甲未能提供该承诺书的手写件、原件,足以认定该垫付款已全部付清,承诺书的手写件、原件已收回,但原判却对此作出相反认定。四、即使可以认定成利某某拖欠该垫付款,但成利某某支付该垫付款的前提是洪甲必须提供该垫付款的原始凭证,否则成利某某对该垫付款在财务上不能处理,无法入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洪甲要求成利某某支付垫付款904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240.5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洪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04年10月18日在建德市工业总公司的召集下,已核对原始凭证,并已将相关凭证交给了成利某某,相关费用也是根据原始凭证罗列的,故洪甲目前不可能再拿出原始凭证。承诺书是复写件原件,经楼甲、鲁某某、洪乙代表企业签字确认,反映了欠款的事实,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楼甲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洪甲据以起诉的会议纪要及承诺书均由时任成利某某法定代表人的楼甲签字确认,其中会议纪要系原件,承诺书是复写件,但有成利某某变更后的股东鲁某某及法定代表人洪乙的签字确认。成利某某对该两份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依据会议纪要及承诺书,成利某某欠洪甲垫付费用未结清的事实清楚。成利某某未按其承诺的期限还款,洪甲要求结清余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成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建德市××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袁正茂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傅灿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