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贝继木与李高裕、唐品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继木,李高裕,唐品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36号原告:贝继木(公民身份号码:),男,194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李高裕(公民身份号码:),男,196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唐品召(公民身份号码:),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贝继木与被告李高裕、唐品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继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裕、唐品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继木起诉称:2010年7月,两被告承包了大榭七顶山修路工程,因缺少资金于同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同年10月1日归还。还款期届满,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还款,两被告借故要求延迟归还。截至2011年1月3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6000元,共计46000元,遂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同年5月底归还。但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高裕、唐品召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共计46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高裕、唐品召于2011年1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6000元的事实。被告李高裕、唐品召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已形成合同行为,双方应按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李高裕、唐品召借款后有还款义务,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高裕、唐品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高裕、唐品召应共同归还原告贝继木借款本息46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9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沈永力审 判 员 虞国安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