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白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何小波与李加培、重庆华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小波;李加培;重庆华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白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何小波。委托代理人周佳,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加培。被告重庆华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法定代表人王维燕,职务不详。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div>法定代表人毛松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澍,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小波与被告李加培、重庆华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达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重庆九龙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波委托代理人周佳、第三人人保财险重庆九龙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加培、被告重庆华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波诉称,2010年12月7日15时20分,被告李加培驾驶牌照为渝B380**中型厢式货车行至成环路青白江区利宅砖厂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何小波驾驶牌照为川A1V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黄正科由相对方向直行通过该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黄正科、原告何小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何小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加培承担主要责任,黄正科不承担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422.8元(医疗费1045.4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110元、鉴定费757元、残疾赔偿金98950.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营养费1000元);2、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加培、被告重庆华达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人保财险重庆九龙坡支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380**车向第三人人保财险重庆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关于赔偿费用:原告何小波住院时间为33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天数为93天(住院33天+医嘱休息60天)。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或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营养费认可5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下午,被告李加培驾驶牌照渝B380**的中型厢式货车由青白江区清泉镇方向沿成环路向龙泉驿区方向行驶,15时20分行至成环路青白江区利宅砖厂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何小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照川A1V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黄正科由相对方向直行通过该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黄正科、原告何小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小波被送往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33天。出院医嘱:1、休息2月;2、加强营养;3、取内固定约需6000元。原告何小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045.4元。2011年3月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小波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青公交认字(2010)第12-69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小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加培承担主要责任,黄正科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何小波在2008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在成都市金牛区磊磊门窗经营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原告何小波从2009年10月起居住在城镇。同时查明,被告重庆华达公司系渝B380**车登记车主,渝B380**车向第三人人保财险重庆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营业执照、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劳动合同、病案首页、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确定赔偿比例为:被告李加培承担70%,原告何小波承担30%。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加培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何小波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重庆华达公司负连带责任。因渝B380**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重庆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第三人人保财险重庆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何小波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及不应由第三人人保财险重庆九龙坡支公司赔偿的费用,由被告李加培赔偿,被告重庆华达公司负连带责任。关于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何小波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主要消费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50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何小波就医事实,酌情认定200元;误工费,原告何小波主张65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为93天(住院33天+医嘱休息60天)。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确定为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70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医疗费1045.4元,护理费1650元(5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045元(65元/天×93天)、鉴定费757元、残疾赔偿金98950.4元(15461元/年×20年×32%)、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共计122807.8元。第三人人保财险重庆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李加培赔偿1965.46元【(122807.8-120000)×70%】,被告重庆华达公司负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赔偿原告何小波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李加培赔偿原告何小波各项损失共计1965.46元,被告重庆华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被告李加培负担。(原告何小波垫付572元,被告李加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小波支付572元,向本院缴纳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云书代理审判员 刘 霖人民陪审员 尹念兵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春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