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岱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某乙、王某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讼代理人黄根发。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5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5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根发、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2日晚至凌晨间,被告人王某乙和张某在高亭镇南峰村三井弄39号的共同暂住处因口角而发生打架,后被告人王某乙搬离该处到其弟弟被告人王某丙位于东沙镇人民东路109号的暂住处居住。5月14日晚,在被告人王某乙的提议下,二被告人携带菜刀2把前往张某暂住处打张某。当晚23时50分许,二被告人先后持刀进入张某的房间,用刀砍伤张某和王某甲。经岱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头部、右手及双下肢损伤属轻伤,王某甲双下肢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退赔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因其被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持刀砍成轻伤,故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068.70元、误工费人民币5250元、交通费人民币1274.50元、护理费人民币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1793.20元。为佐证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某、出院小结、医疗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被害人王某甲提出的赔偿费用亦无异议,愿意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赔偿,但现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晚至凌晨间,被告人王某乙和张某在高亭镇南峰村三井弄39号的共同暂住处因口角而发生打架,后被告人王某乙搬离该处到其弟弟被告人王某丙位于东沙镇人民东路109号的暂住处居住。5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乙在东沙镇人民东路109号向被告人王某丙提议去打张某,被告人王某丙表示同意。后由被告人王某乙准备菜刀2把,二被告人一起前往高亭镇南峰村三井弄39号,途中被告人王某乙提出由被告人王某丙踢门,并要其看住共同暂住于该地的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丙表示同意。当晚23时50分许,二被告人到达现场,在被告人王某丙踢开门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先后持刀进入房间,其中被告人王某乙用菜刀先砍王某甲腿部2下,后砍张某头部1下、腿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多下;被告人王某丙在被告人王某乙砍张某期间,用菜刀砍王某甲腿部3至4下,后又用菜刀砍张某腿部1下,用脚踹张某2下,并用言语威吓张某后与被告人王某乙离开现场。经岱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头部、右手及双下肢损伤属轻伤,王某甲双下肢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预付给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治伤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人民币2068.70元、交通费为人民币1274.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王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5月12日晚,张某与王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打;5月14日晚23时多,二被害人所住房间的门被踹开,王某乙和另外一个人进入房间,持菜刀将张某和王某甲砍伤。2、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其听王某乙说起过他和人打过架;2011年5月14日晚上,其与王某乙、王某丙等人一起吃饭,后王某丙骑电动车带着王某乙离开,说是去高亭上网。3、岱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岱)公(物)鉴(伤)字(2011)59号、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头部、右手及双下肢损伤属轻伤,王某甲双下肢损伤属轻伤。4、物证菜刀2把、书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在实施犯罪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5、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勘查笔录、现场综合图、现场照片及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归案情况。7、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均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印证。9、被害人王某甲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某、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医疗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由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归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张某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王某甲提出的赔偿费用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害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三年一月十四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1793.2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尚应赔付人民币10793.2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支付)。四、作案工具菜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路代理审判员 钱美生人民陪审员 王亚萍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石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