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象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永华、廖建等与罗林、何洪化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华,廖建,罗林,何洪化,陈林凯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象民初字第463号原告黄永华。委托代理人黄海云。原告廖建。委托代理人黄海云。被告罗林。被告何洪化,系桂林市飞龙车队业主。委托代理人陈林凯。被告陈林凯。原告黄永华、廖建、桂林市飞龙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林、何洪化、陈林凯返还垫付赔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庭前审查,桂林市飞龙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11月30日办理注销手续,其法人身份已注销,故依法撤销桂林市飞龙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原告资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建、原告黄永华及廖建诉讼代理人黄海云,被告罗林、被告兼被告何洪化的诉讼代理人陈林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华、廖建诉称,2003年6月24日,由原告黄永华及廖建出资组建的桂林市飞龙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林凯、罗林、何洪化签订《车队转让协议》,约定将公司下属车队转让给三被告,双方约定2003年7月1日以后车队的债权债务与商贸公司无关。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车队、车辆的相关手续,重新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的桂林市飞龙车队,车队负责人变更为何洪化。此后,包括桂C×××××货车在内的121辆营运车辆全部移交给三被告。双方在2005年9月15日又对转让车队合同做了总结式的转让完结协议确定了飞龙车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2005年11月1日,飞龙车队的桂C×××××号大货车在衡昆高速公路零陵段发生重大交通事故。2006年6月9日死伤者家属向湖南永州零陵区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仍怠于应诉。桂林市飞龙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诉讼的被告。同年10月18日永州零陵区法院作出(2006)零民一初字第253号判决,由桂林市飞龙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与另两人承担连带赔偿死伤者家属人民币503239.87元。2006年6月15日,桂林市飞龙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2006年11月30日工商部门正式注销该公司,在此期间,飞龙车队从未告知交通事故诉讼的存在。2007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桂林市飞龙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被永州市零陵区法院以(2007)零执第7-3号作出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同年12月20日,永州市零陵区法院扣划原告黄永华个人账户人民币49000元。原告认为,飞龙车队从2003年7月1日起由被告在经营管理,双方约定从2003年7月1日起由被告承担飞龙车队的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5年11月1日,期间债务应完全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原告替被告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构成了民事上的不当得利,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并支付利息,对永州市零陵区法院(2007)零执字第7-3号裁定扣划155433元中剩余款应完全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返还49000元及利息10487元。被告罗林、何洪化、陈林凯辩称,本案事实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已经进行过审理并作出裁决,原告对裁定不服上诉至桂林市中院,中院经审理后也作出了维持的裁决,因此本案不应再处理,应驳回原告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黄永华因自已银行存款49000元被法院扣划用于替被告何洪化、陈林凯、罗林承担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6)零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的赔偿责任,故以何洪化、陈林凯、罗林为被告向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代垫费用的诉讼。桂林市叠彩区法院经审理以后,作出(2009)叠民初字第518号民事裁定,以三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无侵权关系,原告所列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黄永华的起诉。黄永华不服该裁定,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桂市民立终字第291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黄永华因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责任承担了民事义务,现其直接向三被告追偿该款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三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故驳回了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原告黄永华以相同事实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也大致相同,仅在本案诉讼请求中增加了利息请求10487元;桂林市飞龙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廖建(系叠彩案件中的原告诉讼代理人)也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同时列已在2006年11月30日注销的桂林市飞龙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并增加了桂林市飞龙车队为被告。本案经过庭前审查,因桂林市飞龙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已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故本院依法撤销了其原告资格。桂林市飞龙车队为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被告何洪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其业主何洪化为被告参加诉讼。故本案原告实际为黄永华、廖建,被告为何洪化、陈林凯、罗林。本院认为,原告黄永华、廖建以与(2009)叠民初字第518号案件相同的事实理由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何洪化、陈林凯、罗林承担代垫赔偿费用的诉讼。本次诉讼与(2009)叠民初字第518号案件相比较,虽增加了原桂林市飞龙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另一股东廖建及桂林市飞龙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原告,但桂林市飞龙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因已被依法注销而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其实质仍是原桂林市飞龙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与三被告之间的返还代垫赔偿款的纠纷。而对此纠纷,桂林市叠彩区法院(2009)叠民初字第518号民事裁定书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桂市民立终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已进行过处理,并作出最终裁决,故现原告再次以相同事实、相同诉讼请求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法理原则,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永华、廖建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回原告黄永华、廖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广霞审 判 员 李钦毅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