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观林与马家驹、黄国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家驹,黄国球,王观林,台山市正力水泥有限公司,黄蔚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家驹,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球,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鉴铭,张超君,均为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观林,男,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郭伟球,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台山市正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法定代表人:伍景坤,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黄蔚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上诉人马家驹、黄国球因与被上诉人王观林,原审被告台山市正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力公司”)、黄蔚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山市人民法院(2009)台法民二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观林于2007年10月1日至2日向正力公司供应萤石砂34批次,重量共计930.08吨。货物在正力公司内过磅称重和交付。双方交易时除了有称重记录显示货物名称、过磅日期、过磅收费单价、货物重量、交易日期及载货车号等外,双方没有订立书面货物买卖合同。称重记录上盖有正力公司地磅专用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萤石砂的交易单价和质量标准等。2007年12月5日,黄国坤代理黄国球作为合同甲方,黄蔚强、马家驹两人依次作为合同乙、丙方(甲、乙、丙三方作为转让方)与台山市工业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建联公司”)作为合同丁方(受让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转让标的:甲、乙、丙三方在台山市正力公司的全部股权份额及其投资于正力公司的资产(以本协议书签订之日的资产现状,由双方另行制定资产清单),但本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的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第八条约定的财产除外;二、转让价格、支付期限及方式:转让总价3195万元,甲、乙、丙三方各占三分之一即1065万元。支付期限如下:1、本协议书签订次日,丁方支付甲、乙、丙三方款项各200万元,合计600万元;2、2007年12月10日前,丁方支付甲、乙、丙三方款项各500万元,合计1500万元;3、2007年12月28日前,丁方支付甲、乙、丙三方款项各365万元,合计1095万元……四、标的资产的交付及风险转移:1、自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07年12月15日,甲、乙、丙、丁四方对库存资产等进行清点,制作移交清单,并办理移交手续。相关资产的风险责任随移交而由转让方转移给受让方;2、标的资产过户:甲、乙、丙三方必须承担提供必要协助的义务,并须承担标的资产登记所有权变更为丁方或丁方指定的受让人名下的义务和责任,但费用由丁方承担……七、债权债务承担:正力公司在转让前属甲、乙、丙三方责任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乙、丙三方承担,与丁方无关,但丁方有责任协助甲、乙、丙三方进行清理,转让后非因甲、乙、丙三方责任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丁方承担,与甲、乙、丙三方无关;八、其他资产处理:正力公司现库存的五金件、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由甲、乙、丙丁四方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清点后,各方参照现行市场价协商定价,由丁方收购,收购款在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给甲、乙、丙三方。正力公司的车辆,购机价格由甲、乙、丙、丁四方参照现行市场价协商定价,由丁方收购,收购款在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给甲、乙、丙三方。本条款的履行由甲、乙、丙、丁四方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约定;九、其他约定:……4、属转让方经营期间发生的应收款,在股权转让后转入公司帐户的,受让方及公司应在到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款项交回转让方……十二、生效条件:本协议书自甲、乙、丙、丁四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即具法律效力。本协议书未尽事宜,由四方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书具有同等效力。协议书最后由黄国坤、黄蔚强、马家驹在“转让方”处签名和工业建联公司在“受让方”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008年9月28日,黄国坤和马家驹、黄蔚强三人作为合同甲方与台山市坚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力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正力公司股权、资产转让具结确认书》,约定:甲方与工业建联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了转让正力公司全部股权及甲方投资于正力公司的资产的协议书,甲、乙双方确认工业建联公司在该协议书中所承担的全部权益、义务和责任归属乙方。甲、乙双方现将转让款的结算具结确认如下:一、甲方全部股权、资产转让款和盘点物料金额共33476817.33元,其中:1、股权、资产转让款:31950000元;2、盘点成品仓、五金件物料等金额:2544695.56×60%=1526817.33元……甲方全部股权、资产转让款和盘点物料等款项(已含税)33476817.33元,乙方已全部支付结清完毕,甲、乙双方以后互不相欠,特签订本确认书予以确认无误。上述确认书最后由黄国坤、马家驹、黄蔚强在“甲方”处签字和坚力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009年8月26日,王观林以其共向正力公司供应价值218568元的萤石砂,正力公司仅支付45873元,尚欠货款172695元未付,马家驹、黄蔚强、黄国球未经对正力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将该公司的全部资产变卖给第三人且私自收取全部款项,致使涉案债权受损害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正力公司支付货款172695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的利息,同时请求判令马家驹、黄国球和黄蔚强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马家驹、黄国球和黄蔚强及正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王观林于2009年11月向该院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水泥厂制作水泥所需的萤石砂在2006年和2007年两年期间平均价格以及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年底萤石砂的价格走势进行评估,鉴于王观林无法提供案涉交易萤石砂的样本、化学元素含量标准、货物特性型号、级别等数据资料,经征询了解,对此无法进行鉴定评估。该院对王观林以上申请依法不予受理。2009年12月,王观林向该院申请向坚力公司调取2007年10月份水泥厂使用的萤石砂的价格以及正力公司的财务资料,该院依法向坚力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取证通知书,该公司的财会朱建添与厂长陈振铮两人向该院反映如下事实:坚力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领取营业执照,正力公司将该公司资产、场所出售给坚力公司后,坚力公司于2008年2月正式开始自主营业,前后两公司之间没有关系;陈振铮原一直在正力公司任职厂长,坚力公司成立后开始在该公司任职厂长;坚力公司经营期间所购萤石砂的价格大约每吨210元至230元左右,2007年萤石砂的价格与上述价格相差甚微,上下相差幅度为20元至30元。2010年6月,王观林向该院申请委托台山市物价部门调查2007年10月份水泥厂生产所用的萤石砂的价格,该院依法向台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发出委托调查函,该中心于2010年8月向该院出具物品价格调查结论书,显示结论为:萤石砂(原矿,CaF2含量约为20%)于台山市场地交易价为210元一230元/吨。再查明,根据台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资料显示,坚力公司由股东雷转丽、马锦柱、刘沃羡、刘卓荣等各出资755万元设立,并于2007年12月13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再查明,根据台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资料显示,正力公司于2001年4月28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原股东为陈健宏、黄国球、黄蔚强、邝伟强、谭国珍、谭家林、马群超,其中陈健宏出资17.3万元,黄国球出资14.5万元,黄蔚强出资11.6万元,马群超出资0.3万元,谭国珍出资1.95万元,谭家林出资1.45万元,邝伟强出资2.9万元。2008年1月8日,陈健宏、邝伟强、谭国珍、谭家林、马群超5人将其等对正力公司的全部出资合计23.9万元转让给马家驹,该股权转让于2008年1月9日经台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2009年9月10日,马家驹将占正力公司注册资本25%共12.5万元的出资转让给雷转丽,将占正力公司注册资本21%共10.5万元的出资转让给马锦柱,将占正力公司注册资本1.8%共0.9万元的出资转让给刘沃羡,黄国球将占正力公司注册资本25%共12.5万元的出资转让给刘卓荣,将占正力公司注册资本4%共2万元的出资转让给马锦柱,黄蔚强将占正力公司注册资本23.2%共11.6万元的出资转让给刘沃羡。以上股份转让于2009年10月10日经台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该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争辩的事实,可归结如下主要争议焦点:第一、正力公司是否应向王观林支付货款以及应付货款金额多少;第二、马家驹、黄国球、黄蔚强是否应对案涉货款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王观林事实向正力公司供应该公司生产水泥所需的萤石砂930.08吨,正力公司理应按约定向王观林支付货款,双方对货物价款无约定的,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正力公司亦应向王观林支付与其所供货物价值相当的货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规则,正常情况下,王观林向正力公司主张货款,理应就其向正力公司供应萤石砂的质量标准、单价等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鉴于王观林与正力公司双方之间在交易前没有事先就所供萤石砂的化学含量、型号等质量标准以及货物单价进行书面约定,而事后双方也没有就前述问题等重新协商并达成一致协议,现就双方争议要求王观林对其先前已供应给正力公司的货物的质量标准、单价等进行举证实属困难和不切实际,而在明知正力公司已实际收取王观林货物的情形下适用前述民事举证规则以举证不能的理由驳回王观林的诉讼请求对王观林显失公平。正力公司收取了王观林的萤石砂并使用到水泥生产中,理应清楚王观林所供萤石砂的质量标准、单价等,在本案双方存在争议时有责任予以说明,但正力公司并没有予以说明,而该公司原股东即马家驹、黄国球、黄蔚强等,作为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操控者,对公司收取王观林货物的事实理应清楚,但其等却以王观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正力公司欠付货款172695元为由请求该院驳回王观林提出的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明显不足,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前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依照前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从本案王观林与正力公司双方交易的实际情况来看,双方交易不是长期性的交易,而且交易时没有书面约定货物价款,实际并无法按照双方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案涉货物的价款,因此,正力公司理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向王观林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鉴于案涉交易发生于2007年10月并发生在正力公司内,因交易双方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协议,故交易实际发生时应视为买卖合同同时订立并即时生效,因此,正力公司理应按照2007年10月萤石砂在台山市的市场价格计算向王观林支付货款。台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该院委托并经市场调查后作出认定萤石砂(原矿,CaF2含量约为20%)于台山市场地交易价为每吨210元——230元的调查结论,应具有客观真实性和中肯性。王观林供应萤石砂给正力公司后,至王观林提起本案纠纷时止,时间跨越已接近两年,期间,正力公司一直都没有向王观林提出货物质量异议及做出退货行为,从此事实判断,案涉货物应当符合正力公司用于生产水泥的质量和标准。再从王观林提起本诉时所主张货物单价每吨235元来看,虽然马家驹、黄国球、黄蔚强等对该单价不予确认,但该价格与前述台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调查所得的市场价格比较两者较为接近,与该院向坚力公司进行调查时该公司的财会和厂长所反映2007年生产水泥所需的萤石砂的单价比较亦相差甚微,综合判断,该院采信前述台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调查结论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同时,王观林向正力公司所供应货物在化学含量、型号级别等质量标准以及单价上与台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所调查的萤石砂应当是近类的,两者之间差别甚微。在根据案件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难以确定王观林所供应给正力公司的货物的价款的情形下,依据公平原则,案涉货物价款依法理应参照在前述台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调查所得的市场价格每吨210元——230元的最低价格每吨210元来计算较为合理。综上,案涉货款总额经计算应为195316.8元(930.08吨×210元/吨)。鉴于王观林自认正力公司已支付货款45873元,该自认事实对正力公司等有利,依法应予确认并从总货款中予以减除。减除上述已付货款,正力公司尚应付货款应为149443.8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案涉《协议书》和《台山市正力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资产转让具结确认书》(下面简称《具结确认书》),从协议的内容看,前后两者具有上下承接和紧密关联性,后者的内容条款是针对前者而签订的有关前者中丁方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及相关资产转让价款结算条款,其中黄国坤代理黄国球签订协议和具结确认书,黄国球到庭并未否认,该院依法应予确认。《协议书》的签订时间虽在台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陈健宏、邝伟强、谭国珍、谭家林、马群超等五人与马家驹之间对正力公司的股权转让登记之前,但前后两者发生的时间相差较短,理应均发生在陈健宏、邝伟强、谭国珍、谭家林、马群超等五人与马家驹之间的正常的股权转让期间内,《协议书》订立之时马家驹与黄蔚强、黄国球等三人理应已实际控制正力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及其资产。从《协议书》中的第一条、第七条及第八条约定来看,马家驹、黄蔚强、黄国球与工业建联公司之间在《协议书》中的约定并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根据《协议书》与具结确认书的条款约定,王观林完全有理由相信马家驹等股东已将正力公司的全部资产变卖给坚力公司,且坚力公司已按约定向马家驹等付清全部资产转让款。在此情况下,马家驹、黄蔚强、黄国球理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协议书及具结确认书中所转让的资产是各人各自在正力公司占有的股权和股权之外的各人各自所有的与正力公司毫无关系的财产,以及正力公司在上述资产转让后仍有充足的公司资产和能力清偿公司对外债务,但其等并未能向该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以上需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如果前述协议书与具结确认书中所约定的股权转让真实成立,正力公司的股东理应由马家驹、黄国球、黄蔚强等变更为坚力公司,但从台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正力公司的股东变更核准登记情况来看,正力公司的股东在马家驹、黄国球、黄蔚强等三人之后并非坚力公司,而是雷转丽、马锦柱、刘沃羡、刘卓荣等四人,而该四人恰是坚力公司的股东,有悖于常理。据此,再结合该院向坚力公司调查时该公司财会朱建添与厂长陈振铮提供的关于“……正力公司将该公司资产、场所出售给坚力公司后,该公司于2008年2月正式开始自主营业,前后两公司之间没有关系”的证言证词判断,该院采信王观林主张的马家驹、黄蔚强、黄国球三人将正力公司的资产全部变卖的事实,资产受让人为坚力公司。此外,对马家驹、黄蔚强、黄国球是否有对正力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马家驹、黄蔚强、黄国球等三人应举证予以证实,但其等并未举证说明,该院依法确认其等未对正力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综上,马家驹、黄蔚强、黄国球在作为正力公司的股东期间,明知公司欠付王观林债务的情况下,不控制公司去履行清偿债务义务,而是在未经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故意采用转让公司股权的形式实质直接将公司资产全部变卖并分占变卖收益,实际已造成正力公司无法正常运作经营以及无资产和能力清偿公司对外债务,其等人的行为实属滥用正力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其等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正力公司对外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王观林作为正力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对正力公司欠付王观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王观林起诉请求正力公司支付货款172695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的利息,其中货款149443.8元部分,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余货款部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正力公司收取王观林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而却未付,王观林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另,王观林起诉请求马家驹、黄国球和黄蔚强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正力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正力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王观林支付货款149443.8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09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正力公司支付货款日止);二、马家驹、黄国球和黄蔚强对以上第一判项所述的货款及利息向王观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正力公司、马家驹、黄国球和黄蔚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4元,申请财产保全费1383元,合计5137元,由王观林负担465元,由正力公司、马家驹、黄国球和黄蔚强共同负担4672元(该部分费用王观林已垫付,正力公司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给王观林,正力公司、马家驹、黄国球和黄蔚强之间互负连带返还责任)。上诉人马家驹、黄国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马家驹、黄国球及黄蔚强与案外人工业建联公司于二00七年十二月五日签订的《协议书》,由马家驹、黄国球及黄蔚强将持有的正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工业建联公司,该协议书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由于正力公司的注册资金只是50万元人民币,而马家驹、黄国球及黄蔚强三人为经营正力公司,在此之前购买了原台山市水泥厂的部分生产线及厂房用地等,上述资产是登记在马家驹、黄国球等股东名下,而不是登记在正力公司名下,因此,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转让标的包括正力公司的股权及马家驹、黄国球等股东投资于正力公司的资产。二、根据马家驹、黄国球与工业建联公司在《协议书》中的约定,正力公司股权及相关标的资产过户到工业建联公司或工业建联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名下,而根据工业建联公司的要求,马家驹、黄国球将正力公司的股权过户到雷转丽、马锦柱、刘沃羡、刘卓荣四人名下,将相关的资产移交给坚力公司。马家驹、黄国球与雷转丽、马锦柱、刘沃羡、刘卓荣四人及坚力公司实际上没有股权转让或买卖合同关系。马家驹、黄国球与坚力公司签订《台山市正力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资产转让具结确认书》的行为仅是办理财务交接手续的一种行为,而不是转让行为。因为,原审判决关于马家驹、黄国球将正力公司的全部资产卖给坚力公司的认定是严重错误的。三、由于马家驹、黄国球与工业建联的关系是股权转让关系,签订协议后双方也办理了股权变更的登记,根据法律的规定,马家驹、黄国球不需要对正力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退一步讲,如果要清算,也应该由新股东进行,马家驹、黄国球没有这个义务。四、根据法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债务的清偿,要求马家驹、黄国球对正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马家驹、黄国球对正力公司欠王观林的货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王观林口头答辩称:马家驹、黄国球将正力公司的全部资产变卖,使该公司变为无人员物资产无场地的“三无”公司,是利用控股股东的地位非法使用、变卖公司的款项,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正力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正力公司拖欠王观林货款的事实清楚,正力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因此,围绕马家驹、黄国球的上诉请求,本院归纳诉辩双方争议焦点为:马家驹、黄国球是否应对涉案货款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原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必要的财产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应当严格区分;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马家驹、黄国球、黄蔚强等人原为正力公司的股东,在其行使股东权利的同时,应对正力公司的财产有妥善管理的义务,并且有义务区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显示,马家驹、黄国球、黄蔚强与工业建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八条明确“正力公司现存的五金件、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正力公司的车辆、钩机……”等均在马家驹等人转让的范围内。在该《协议书》签订后,马家驹、黄国球、黄蔚强与坚力公司签订的《具结确认书》内约定,《协议书》中的全部权益、义务和责任归于坚力公司,并且确认把正力公司的“盘点成品平仓、五金件物料”等作价1526817.33元,全部转让给坚力公司,所得款项收益归于马家驹、黄国球、黄蔚强。本院认为,对于上述成品平仓、五金件物料等资产的归属,作为原股东的马家驹、黄国球、黄蔚强有义务证明该财产是有别于公司财产的个人财产,以及正力公司在上述资产转让后仍有充足对外偿债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马家驹、黄国球、黄蔚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马家驹、黄国球主张转让的是股东投资于正力公司的资产,不是公司的财产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马家驹、黄国球、黄蔚强身为正力公司的股东,却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把公司的资产与股东个人资产混同,是使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表现,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马家驹、黄国球、黄蔚强应在财产混同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正力公司对王观林的债务应由马家驹、黄国球、黄蔚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4元,由上诉人马家驹、黄国球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冒庭媛审 判 员 徐 闯代理审判员 叶毅贞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月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