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景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国营被告人李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营被告人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景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营被告人李某,又名李国沄又名李某,男,1972年7月6日出生于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2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5月刑满释放。2011年7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营犯抢劫罪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被告李国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17时许,景县景州镇何里庄村村民马某到景县水务局南侧的蔬菜店买菜后,被在该店喝酒的被告人李国营追拦并殴打脸部和肩部被在该店喝酒的被告人李某追拦并殴打脸部和肩部,后被告人李国营又将马某强行拽至水务局南侧后被告人李某又将马某强行拽至水务局南侧,将马某价值人民币234元的国威牌A218型黑色手机和十几元现金抢走。案发后,被告人李国营所抢手机已丢失,现金已挥霍。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国营亦无异议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国营的供述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景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景县人民法院(1992)景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景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国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营被告人李某,使用暴力,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劫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国营曾因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处以刑罚,且有犯罪前科,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营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乜风凯审判员 霍文生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津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