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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玉商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苏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2295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苏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风雨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5月15日,颜某某因经商资金周围困难,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借款人拒绝还款,担保人又不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代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止利息375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归还之日。被告苏某某辩称,其为颜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据颜某某讲原告实际交付是80000元,其中20000元作为利息扣除了。当时原告借给颜某某月利息是7%。该款已基本付清。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时出具借条是没有写明利息,现借条上利息约定“利1.5%”是原告事后所加,所以不认可有利息。为查明事实,要求追加颜某某为共同被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15日,借款人颜某某因资金周围所需向原告杨某某借去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该款由被告苏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无果,双方遂引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为借款人颜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设定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达成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认为颜某某已基本还清借款,而且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该利息是原告事后所加,故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称该借款本金已还清没有依据证实,故对还款事实不予以认可。对借条上写明的“利1.5%”是原告当场后加上去,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辩解原告实际交付仅有80000元而事后借款人已基本还清,原告不予以认可,因被告不能在举证期限内和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对这一节事实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借条上利息问题,尽管原告已认可是原告本人补写,但在双方对利息问题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原告应当对“利1.5%”当场所写且被告是明知的事实有责任举证证明。因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借款人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书写能力人,在出具借条时由原告在借条上补加利息是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陈述双方对借款有约定“利1.5%”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这一节事实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借款时双方当事人有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事后对主合同利息单方补加,不属保证合同立约时设定担保范围之内,该单方意思表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苏某某未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故原告自起诉后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要求追加借款人颜某某为共同被告,因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申请于法无据,故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杨某某担保代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118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207.50元,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苏某某负担2164.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郑风雨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一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