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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龙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龙商初字第89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翁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方料,经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419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从供货之日起15日内付清货款。后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都无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419元。被告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张,用以证明翁某某尚欠刘某某木料款22419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翁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货款224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兰娇代理审判员  叶吉红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