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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肖明强、刘后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明强,刘后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明强,男,汉族,1988年2月21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后林,男,汉族,1981年9月18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声平、罗炜炜,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16日以惠城检刑诉[201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明强、刘后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明强,被告人刘后林及其辩护人刘声平、罗炜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后林、肖明强伙同肖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驾驶一辆套牌粤B×××××墨绿色本田小汽车在惠州市惠城区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凌晨5时许,三人来到惠州市惠城区下角东路三巷4号,由被告人刘后林用竹棍打开2楼被害人胡某1家的大门,被告人刘后林、肖明强站在楼梯口望风接应,肖某进入胡某1家盗窃,盗得华为牌C5710型移动电话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80元),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缴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2011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后林、肖明强伙同肖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携带竹棍、砍刀、铁撬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套牌粤B×××××墨绿色本田小汽车在惠州市惠城区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凌晨5时许,三人来到惠州市惠城区桥东朱屋墩18号,被告人刘后林将防盗门撬开,由刘后林、肖明强站在楼梯口望风接应,肖某进入屋内盗窃。盗得一部海尔牌HG-H3型手机、一部海尔牌HG-V70型手机、一部联想牌G450型笔记本电脑(经估价共价值人民币4110元)。在盗窃时被被害人人发现,被害人追出屋外,被告人肖明强拿出携带来的砍刀威胁被害人,被害人不敢继续追赶,三被告人迅速下楼逃离现场。破案后缴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后林、肖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明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抢劫罪有异议,辩称只认犯盗窃罪,不认抢劫罪。被告人刘后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抢劫罪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刘后林主观犯罪意图和具体犯罪行为,是实施盗窃,没有抢劫、谋财害命等恶劣犯罪意图,没有实施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恶性犯罪的意图和行为,说到底就是个小偷,其主观恶性小,请合议庭酌情轻判。二、被告人刘后林在三人犯罪中的作用小,对转化情节不知情,系从犯、初犯。同案人肖某是三人犯罪行为的主犯,在两起盗窃行为中,均由肖某实施入室盗窃,刘后林只是进行开车和开门,属于辅助性次要性的作用。对走在最后位置的肖明强有没有带刀?有没有拿出砍刀和对被害人强行威胁?刘后林完全不知情,庭审中肖明强对其带刀和亮刀之事做了完全的否定,请求法庭予以查明确认,肖明强身上发生的这个情节,是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关键犯罪构成,刘后林在被盗受害人发现后,在几秒时间内即逃离现场,没有任何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刘后林实际上也没有实施这样行为的时间,刘后林与导致转化抢劫的肖明强的行为没有直接关联。三、被告人刘后林认罪态度好。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承认有罪,构成被告人认罪的法定从轻情节。对具体定罪罪名有疑议,这属于另外一个层面的问题,不影响刘后林认罪的法律认定。四、按照《刑法修正案(八)》最新规定,即使法庭查明肖明强带刀属实,本案仍以盗窃罪定罪量刑。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其中,对盗窃罪特别列明“携带凶器盗窃”的量刑处罚。毕竟,小偷小摸的盗窃犯罪和谋财害人的抢劫犯罪,在社会危害性方面有着十分巨大的差别,本案中,肖明强对其带刀和亮刀之事已经属于存疑尚待查明之事,即使却有此情节,这样一个情节的轻微也是十分显著的,特别是被害人没有任何受伤害受胁迫的身体和精神上的后果,甚至被害人自己认为其看到的只是木棍,被告人在偷盗之后脚底抹油,一切只是发生在短短的以秒钟计算的时间,盗窃逃跑的犯罪嫌疑人实际上是难以承受抢劫之重的,根据最新的刑法修正案的法律精神,本案宜以盗窃罪定罪量刑。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肖明强、刘后林伙同肖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驾驶一辆套牌粤B×××××墨绿色本田小汽车在惠州市惠城区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凌晨5时许,三人来到惠州市惠城区下角东路三巷4号,由被告人刘后林用竹棍打开2楼被害人胡某1家的大门,被告人肖明强、刘后林站在楼梯口望风接应,肖某进入胡某1家盗窃,盗得华为牌C571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480元),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缴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2011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肖明强、刘后林伙同肖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携带竹棍、砍刀、铁撬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套牌粤B×××××墨绿色本田小汽车在惠州市惠城区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凌晨5时许,三人来到惠州市惠城区桥东朱屋墩18号,被告人刘后林将防盗门撬开,由肖明强、刘后林站在楼梯口望风接应,肖某进入屋内盗窃。盗得一部海尔牌HG-H3型手机、一部海尔牌HG-V70型手机、一部联想牌G45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110元)。在盗窃时被被害人人发现,被害人追出屋外,被告人肖明强拿出携带来的砍刀威胁被害人,被害人不敢继续追赶,三被告人迅速下楼逃离现场。破案后缴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据被告人陈某1供述,去盗窃时准备了砍刀,是预防被发现之后用来吓唬人的。第二次盗窃时被房主发现,肖明强用携带的砍刀亮出来给房主看,房主害怕我们就趁机逃跑了。被告人肖明强第一次供述,去盗窃时准备了砍刀,是预防被发现之后用来吓唬人的。而且在被发现后“把别在腰里的砍刀用左手抽出看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就止步没有追我们了”。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胡某1、刘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家中的被盗财物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认定相符。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周边环境等相关情况。4、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5月24日,公安人员在仲恺高新区江陈江街道办事处吉祥阁住宿旅店402房内抓获被告人肖明强、刘后林,并在房内的柜台下面查获一台联想G450笔记本电脑,在旅店的楼下查获一辆作案工具墨绿色本田小轿车,并在该车上查获到一把砍刀、自制竹棍、剪钳、撬铁二根、匕首一把、三台手机予以扣押。一台华为牌移动电话由被害人胡某1领回,一台联想牌G450型笔记本电脑、两台海尔牌移动电话由被害人刘某1领回。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出示2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经辨认,被告人肖明强指出14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同案人刘后林;被告人肖明强并对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本田小汽车、砍刀、匕首、万能钥匙等物品、赃物笔记本电脑、两台手机亦作了辨认及签供。出示2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经辨认,被告人刘后林指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同案人肖某、16号照片中的男子是另一在逃同案人肖明强;被告人刘后林并对作案现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本田小汽车、砍刀、匕首、万能钥匙等物品、赃物笔记本电脑、两台手机亦作了辨认及签供。6、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肖明强、刘后林的情况。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肖明强、刘后林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一台联想牌G450型笔记本电脑、两部海尔牌移动电话、一部华为牌移动电话经物价中心鉴定共价值为4590元。9、痕迹检验报告,经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明本案的作案工具墨绿色本田小轿车的车架号码被铁皮焊接覆盖,检验出原车架号码为LHGCD5653TA032782,发动机号码被凿改破坏,因破坏严重未能检验出原发动机号码。10、暂不收押通知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犯罪嫌疑人肖某因患严重疾病,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根据有关规定,决定暂不收押,惠州市仲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在2011年5月26日对肖某办理取保候审的手续。11、陈某2派出所出具的说明,第一份证明据肖海超等人供述在陈江辖区入室盗窃多宗,侦查人员带肖某去辨认现场,因肖某超打不到作案的地点,因此无法落实事主报案材料;第二份证明据肖某供述盗窃的赃物卖到陈某2世纪之光旁的一间回收手机店,侦查人员到场未抓获该店的老板,尚未抓获归案;第三份证明本案的作案工具墨绿色小轿车经鉴定,原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被凿改破坏,因破坏严重未能检验出原发动机号码,检验出的车辆信息在公安网查询未能查出该车的资料;第四份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刘后林、肖某、肖明强后,肖明强因患有疾病于2011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8日将该案移交惠城区公安分局,先后两次传唤肖某,但肖某至今未归案,待抓获后另案处理。12、被告人肖明强的供述,供述2011年5月24日凌晨,其和刘后林、肖海超驾车来到惠城区河边的一栋居民楼时,见防盗门没有关,于是刘后林停下车来,其跟刘后林、肖某一起上楼,其拿了一把砍刀,刘后林带了自制竹棍和电筒,肖某没有拿工具,到五楼时,肖某发现有一户人里面的木门没有关好,只关了防盗铁门,只要用其带的自制的竹棍就可以打开门了,于是刘后林把竹棍伸进了铁门内,对准锁头开关用力一拨门就开了,然后其拿着砍刀在楼梯口望风,刘后林和肖某就进入房内,过了约六分钟他们出来了,肖某手上拿了一部笔记本电脑和两台手机,并将电脑和手机递给了刘后林,刘后林又把电脑递给了其,其接过来后三人往楼下跑,刚走几步就有一个男子追了出来并大声叫“抓小偷”,其就把放在腰里的砍刀拿出来亮了一下,那名男子就停住脚步没追上来,后来其三人就驾车回到陈某2租住的地方睡觉直至第二天早上被警察抓获。13、被告人刘后林供述,供述2011年5月24日凌晨,其和肖海超、肖明强驾车来到惠城区河边的一栋居民楼时,见防盗门没有关,肖某就说停车,其停下车后就跟肖某、肖明强一起上楼,肖明强拿了一把砍刀,肖某没有拿工具,其拿了自己制作的竹棍和电筒,先上了顶楼,其就说层层楼都去看一下,下到五楼,肖某发现有一户人里面的木门没有关好,只关了防盗铁门,只要用其带的自制的竹棍就可以打开门了,于是其把竹棍伸进了铁门内,对准锁头开关用力一拨门就开了,其站在门口把电筒递给肖某,肖某、肖明强进入了房内,过了约六分钟他们出来了,肖某手上拿了一个包,然后其三人往楼下走,刚走几步就有一个男子追了出来,肖明强就把手上的刀亮了出来,那名男子就停住脚步没追上来,后来其三人就驾车回到陈某2租住的地方睡觉直至第二天早上被警察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明强、刘后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另两名被告人还在另一次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转化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明强、刘后林犯盗窃罪、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后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后林是从犯;对走在最后位置的肖明强有没有带刀?有没有拿出砍刀和对被害人强行威胁,刘后林完全不知情;甚至被害人自己认为其看到的只是木棍,被告人的行为不应定为抢劫等”及“被告人肖明强提出的自己的行为只是盗窃,不是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1、肖明强均供述,去盗窃时准备了砍刀,是预防被发现之后用来吓唬人。第二次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肖明强将携带的砍刀亮出来,被害人害怕,三人即趁机逃跑了,该事实两名被告人均有一致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虽然与被告人供述所持的器械不同,但可以证实,被害人是受到了威胁。两名被告人在商量犯罪时,均有被发现后持刀恐吓被害人的共同故意。而实施盗窃过程中,犯罪暴露后,跑在最后的被告人肖明强也亮刀吓唬了被害人。因此,被告人的第二次盗窃行为,因抗拒抓捕而转化为抢劫。据此,辩护人及被告人肖明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是共同犯罪,参与人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人刘后林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动手开门和负责开车,起到同等作用,不能认定是从犯。但第二次盗窃被发现时,是被告人肖明强亮刀吓唬被害人,被告人刘后林没有动手,在转化为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责任,依法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的其他辩解,符合本案事实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后林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四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后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二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蓝诗祥审判员  钟秀芳审判员  邱大琼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微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