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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中山市高信印务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三乡雍陌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高信印务有限公司,中山市三乡雍陌电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中山市高信���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竹源侨源东物业一区143号,组织机构代码:68640374-3。法定代表人高伟霖,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鑫,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三乡雍陌电子厂,住所地:中山市XX镇XX村。法定代表人何小明。原告中山市高信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三乡雍陌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高信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建立包装、装潢材料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包装、装潢材料。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货款合计773599.74元,经原告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3599.74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份月结单、送货单。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1年8月3日公告通知被告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向被告提供包装、装潢材料,2010年5月之前的货款被告已清偿。被告从2010年6月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至2011年6月,期间双方发生的交易额合计773599.74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经追讨未果,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包装、装潢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买受人,在出卖人交付了货物后,应依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清偿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三乡雍陌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高信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3599.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3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付11536元,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立和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关 毅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