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莲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为与被告丽水市×与丽水市××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丽水市××磨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为与被告丽水市×,丽水市××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丽水市××磨料××有限公司,叶某,余某某,陈某,蔡某,陈甲,陈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683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住所地:丽水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健、尹芙蓉,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叶某。被告:丽水市××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叶某。被告:叶某。被告:余某某。被告:陈某。被告:蔡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为与被告丽水市××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丽水市××磨料××有限公司、叶某、余某某、陈某、蔡某、陈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俊伶、代理审判员朱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芙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丽水市××磨料××有限公司、叶某、余某某、陈某、蔡某、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诉称:2010年6月22日,第一被告以宾馆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莲农某某(城北)固借字第931112010000828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因宾馆装修及购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本合同项下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借期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1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款,分期还本(在2011年6月10日前归还300万元,在2012年6月10日前归还300万元,在2013年6月10日前归还300万元),利息按月于每月的20日支付。合同还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如被告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第二被告就上述借款同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莲农某某(城北)抵字第9311320100000019号《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都区××房××(房屋所××权证号为0108869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06-3045)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第三、四、五、六、七、八被告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之合同义务,在2010年7月5日分三次共发放了900万元的款项给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仅如期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20日,此后的利息经多次催讨,均未果。且原告查明,第一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现负有巨额债务已导致宾馆无法正常经营,在2011年4月27日,第一被告发出注销公告拟解散公司。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同和第一被告解除合同编号为莲农某某(城北)固借字第931112010000828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1年2月21日开始计算至款清日止);3、第二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号的房地产承担抵押还款责任;4、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计59200元;5、第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丽水市××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丽水市××磨料××有限公司、叶某、余某某、陈某、蔡某、陈甲、陈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莲农某某(城北)固借字第931112010000828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因宾馆装修及购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本合同项下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借期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1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款,分期还本(在2011年6月10日前归还300万元,在2012年6月10日前归还300万元,在2013年6月10日前归还300万元),利息按月于每月的20日支付。本合同借款利率由甲、乙双方根据当笔借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乙方不再另行通知甲方。合同还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如被告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第二被告就上述借款同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莲农某某(城北)抵字第9311320100000019号《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都区××房××(房屋所××权证号为0108869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06-3045)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第三、四、五、六、七、八被告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之合同义务,在2010年7月5日分三次共发放了900万元的款项给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仅如期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20日,此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一、二被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至八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审批书、《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品代保管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登记申请书、抵押财产清单、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股东决议书、保证函、借款借据、注销公告、欠息清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代理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丽水市××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莲农某某(城北)固借字第931112010000828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丽水市××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按月支付利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丽水市××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仅如期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20日,此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提前到期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丽水市××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莲农某某(城北)固借字第931112010000828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丽水市××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丽水市××磨料××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同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莲农某某(城北)抵字第9311320100000019号《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都区××房××(房屋所××权证号为0108869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06-3045)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该份《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要求第二被告丽水市××磨料××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作为抵押物的坐落于丽水市××号的房屋产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8869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06-3045)承担抵押还款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余某某、陈某、蔡某、陈甲、陈乙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现债权费用,因律师费非实现债权所必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丽水市××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丽水市××磨料××有限公司、叶某、余某某、陈某、蔡某、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被告丽水市××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莲农某某(城北)固借字第931112010000828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二、被告丽水市××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1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丽水市××磨料××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号的房屋产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8869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06-3045)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对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叶某、余某某、陈某、蔡某、陈甲、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60元,由八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勇审 判 员 蒋俊伶代理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