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镇经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仲双生与戴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仲双生;戴宝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镇经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仲双生,男,1952年生。委托代理人:王富春,男,1948年生。被告:戴宝山,男,1963年生。原告仲双生与被告戴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双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宝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份,被告结欠原告水泥款486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1500元,尚欠原告3360元。原告曾于2010年9月25日向你院起诉,后被告承诺年底还款,故又撤回起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戴宝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结欠原告水泥款4860元。被告于2009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仲双生水泥款计人民币肆仟捌佰陆拾元整(大港吉祥街工地用)。后被告偿还了货款1500元,尚欠原告336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6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宝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双生欠款人民币3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戴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芳芳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计正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