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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桐商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何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商初字第89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何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原告在被告开设的位于桐乡市革新小区72号的羊毛衫加工厂内进行羊毛衫平车加工,加工费共计32400元。全部完工后,被告没有将加工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截止2011年8月24日,被告总共支付给原告加工款11700元,余207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20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欠条1份,证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何某确认欠原告刘某某加工费32400元,承诺于2011年3月底付10000元到20000元,余款于2011年4月底全部付清。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欠原告刘某某加工费20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加工费2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邹 丹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贤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