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羊民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李世牛与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牛,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3311号原告李世牛,男,汉族,1950年7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冷雪松,女,汉族,1986年6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号。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国荣,男,回族,1985年5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宁。原告李世牛与被告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牛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雪松、被告人人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牛诉称,原告系长沙心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心悦公司)员工,工资每月1050元。因心悦公司与被告属合作关系,故原告被心悦公司派往被告九里购物广场做清洁工作。2011年7月19日晚,原告在做日常的清洁工作时因被告员工操作叉车不当,造成原告右脚大拇趾受伤,当晚被送医院治疗,于2011年8月4日出院,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出院后原告经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58751.8元、误工费3745元、护理费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精神伤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66876.8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人乐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注意安全,存在一定过错;2、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救治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用;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李世牛系心悦公司员工,工资每月1050元。心悦公司将李世牛派往人人乐公司九里购物广场做清洁工作。2011年7月19日晚,李世牛在做日常的清洁工作时因人人乐公司员工操作叉车不当,造成李世牛右脚大拇趾受伤,当晚被送医院治疗,于2011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三月。人人乐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出院后李世牛于2011年8月26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人人乐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李世牛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诉讼中,李世牛将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调整为按十级伤残等级计算,将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600元。以上事实,有医院病历、证明、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责任认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李世牛在人人乐公司工作期间,因人人乐公司员工操作叉车不当,造成李世牛右脚大拇趾受伤,故人人乐公司应对李世牛的损伤承担责任。(二)损失的认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就本案的损失作认定如下:1、误工费3745元(1050元÷30天×107天)。2、护理费1190元(70元/天×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4、残疾赔偿金29375.9元(15461元/年×19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中,李世牛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5250.9元,由人人乐公司向李世牛赔偿。对李世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世牛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5250.9元。二、驳回李世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285元,由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玲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寒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