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刘木青、胡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木青;胡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木青,绰号“阿平”,农民。2011年6月2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2002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月19日释放。2011年6月2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木青、胡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承优等2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木青、胡某及其辩护人章献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木青、胡某在淳安县昌文线合浦至梅口路段,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在雇请汔车上抢得驾驶员徐金生的现金180元和戒子1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损伤检验意见书,辩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木青、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本案共同抢劫犯罪事先无预谋,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刘木青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刘木青、胡某雇用徐金生的车子从杭州前往淳安县临岐镇叶家畈村。23日凌晨3时许,途经淳安县昌文线合浦至梅口路段时,被告人刘木青、胡某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从徐金生处抢得现金180元及戒指1枚。另经查明,2002年11月19日,被告人胡某因抢劫罪受审判时,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亦供认不讳,并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徐金生陈述,证人蔡福荣、张森建、范青梅、童竹花证言,轻微伤损伤检验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2002)城郊刑初字第564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木青、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有犯罪前科,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两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又能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木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两被告人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贤云人民陪审员 吴智才人民陪审员 汪发源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