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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29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殷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295号原告:殷某,女,住六安市。被告:刘某甲,男,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敏、刘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因婚前被告给原告留下较好印象,原被告与××××年登记结婚,1990年婚生子刘某乙出生。婚后被告却一反常态,其自私、粗暴的性格让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稍有不快,便对原告张口就骂、举手就打,甚至有时在原告吃饭时夺下原告手中的饭碗不让原告吃饭,撵原告出门,在家中大耍淫威。原告下岗后,迫于生计在外打工,家务活被告也不干,原告跟被告说,被告勃然大怒,端起吃饭碗砸向原告,至原告胯部鲜血直流,至今留下疤痕。生活的重担、精神上的折磨和刺激,原告患上抑郁症。2008年原告为改善环境,回娘家吃住,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解除这痛苦、不幸的婚姻关系,特具状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于××××年7月29日领取结婚证,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病历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天天吵打的环境下受压抑得了抑郁证。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状所讲的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前感情较好,双方的感情有二十多年了,有一子已上大学,被告并不是像原告所述那样经常打骂原告,那一次因为发生口角,碗不小心磕到原告大腿上了。二、经济上虽不富裕,但两人一直坚持把孩子供到大学。三、夫妻有吵闹是正常情况,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说被告在家大发淫威与事实不符,被告很关心儿子和家庭。双方一直在一起生活,就前一段时间分开,是为了方便原告照顾其父母,并非分居。希望原告可以回心转意。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持有异议,即便诊断有抑郁症,不能证明是夫妻关系导致的,有的抑郁症来自社会大环境造成的,有可能是生活导致的,压力过大,很多人都有这个情况。不能说是被告造成的,用来证明被告的过错行为,是不能成立的。合议庭认为,被告对原告方的证据1、2无异议,本庭应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方持异议,不予采信。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殷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婚前相处较好,原、被告与××××年7月29日登记领取结婚证,1990年婚生一子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双方均是下岗再就业,收入较低,偶有为家务琐事、经济困难、管教孩子等产生吵闹并至原告腿部受轻微伤。原、被告婚后购买一套房改房,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偶有为一些琐碎小事争吵,原告诉状所述主要事实,被告均予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间无大的矛盾和隔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殷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何修胜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