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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一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潘卫春与青岛锦华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卫春,青岛锦华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2397号原告潘卫春,女,198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锦华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郑州路414号。法定代表人韩光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耕,男,1973年3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原告潘卫春与被告青岛锦华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卫春的委托代理人窦永俊、被告青岛锦华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耕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卫春诉称,原告于2000年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6月30日双方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因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岗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独生子女奖励费及降温费相关待遇47551元。被告青岛锦华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请求判决被告不支付原告诉讼请求的待遇。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卫春系被告青岛锦华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解除了劳动关系。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2010年10月21日,原告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岗位工资9450元、加班工资25005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独生子女奖励费250元及降温费296元。2011年5月13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申请人(原告)潘卫春对被申请人(被告)青岛锦华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1年6月9日诉来本院。在劳动争议仲裁和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申请有时效中断的情形。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平劳仲案字第667号仲裁卷宗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相关待遇,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与被告办理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仲裁时效应从该日的次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申请仲裁时效的期间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上述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有时效中断的情形,且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提起仲裁申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相关待遇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卫春对被告青岛锦华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潘卫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钧涛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车延新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