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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民张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岳振军与何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振军,何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未民张初字第00726号原告岳振军,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桂萍,女。被告何琴,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福生。原告岳振军与被告何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桂萍,被告何琴委托代理人于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振军诉称,其与被告商议于2011年4月21日将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市场陶瓷区A区18排9-10号转让给被告,手续、房屋交接完后,被告尚欠原告2万元,并且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从咸阳往返西安催要该笔款项,均被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87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琴辩称,存在欠款两万元的事实,但是原告转让的建材质量有问题。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误工费和交通费不应当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岳振军与被告何琴达成口头约定,原告将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市场陶瓷区A区18排9-10号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9万元。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并办结相关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2万元欠条一张。后被告以原告转让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致产生赔偿1860元,拒绝支付剩余2万元。庭审中,原告认为9万元是装修费和转让费,货物是送给原告的,被告则称转让费2万元,其余7万元均为货款。就货物的质量问题,被告不申请鉴定,并称就产品质量问题,表示会另案起诉。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欠条、索要欠款的证明、工资证明、误工费、差旅费明细表、加油费票据、银行利息计算说明、定金的收条、货物盘点记录、货运司机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有效合同应该得到履行。原告已依照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应将剩余2万元支付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且不申请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另行主张。由于被告不履行支付余款的合同义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即从2011年5月13日起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加油票据并不能证明系索要欠款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振军欠款2万元及从2011年5月13日至今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驳回原告岳振军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何琴承担,于支付上款时直付原告岳振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薛红安代理审判员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航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陈航送达时间:年月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