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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惠州市鹏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杨顺明、田红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鹏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杨顺明,田红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694号原告惠州市鹏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鹅岭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倪凯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学军,系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锡芳,系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一被告杨顺明,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第二被告田红霞,女,1982年2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惠州市鹏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第一被告杨顺明、第二被告田红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鹏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学军、李锡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杨顺明、第二被告田红霞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鹏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惠州(2011)1000430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惠州市惠城区新沥路22号天泽名居C栋3-1001号房,房屋总价为80万元。付款方式为:2011年3月2日付首期款50万元整,余款由银行按揭。该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仅支付了30万元的首付款,剩余20万元拖延至今未付,同时二被告申请的银行按揭贷款也未能办成。为此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要求二被告立即将全部剩余购房款付清,但二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2)项“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0.0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惠州(2011)1000430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将惠州市惠城区新沥路22号天泽名居C栋3-1001号房产返还给原告;三、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四、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一被告杨顺明答辩称,一、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州(2011)10004307]、二、被答辩人应当立即退还答辩人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购房款、维修基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三、诉讼费用依法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惠州(2011)1000430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惠州市××路××号天泽名居C栋3-1001房(建筑面积为158.50平方米),房屋总价为80万元,付款方式为:2011年3月2日付首期款50万元整,余款由银行按揭。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两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四约定:二被告须在本合同备案登记后的7个工作日内,到原告指定的银行完成按揭手续,如因二被告原因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办成银行按揭,二被告应在本合同备案登记后的30天内以其他方式付清房款,否则视为二被告违约,按合同“第七条”条款执行。签约之后,二被告仅支付30万元的首期款,余款20万元尚未支付,而且银行按揭贷款无法办理。2011年6月11日二被告办理入住手续。因房款纠纷,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于2011年8月24日诉诸法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二被告缴交房屋维修基金9510元。第一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其支付给原告的全部款项(包括购房款、维修基金、装修费等费用)自行与原告协商解决的要求。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天泽名居》收楼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第一、第二被告经协商自愿于2011年3月2日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第七条亦对此进行约定:二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两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二被告逾期付款业已超过60日,亦同意解除合同,现原告诉求解除合同、返还房产、违约金(余款50万元×0.01%=50元),既有法律依据,亦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惠州市鹏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杨顺明、第二被告田红霞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惠州(2011)1000430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第一被告杨顺明、第二被告田红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惠州市新沥路22号天泽名居C栋3-1001房(建筑面积为158.50平方米)返还给原告惠州市鹏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三、第一被告杨顺明、第二被告田红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惠州市鹏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第一被告杨顺明、第二被告田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章审 判 员  朱 雄代理审判员  郑潮坤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