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半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曼波鱼贸易有限公司与金华市时代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曼波鱼贸易有限公司;金华市时代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半商初字第176号原告杭州曼波鱼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新。委托代理人江力。委托代理人何钰萍。被告金华市时代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长征。原告杭州曼波鱼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时代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曼波鱼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力、何钰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时代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曼波鱼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编号为SD-11-032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三种款号的妈咪包,总计数量三千只,金额144000元;合同约定做大货样前每款做一只确认样;交货日期为分批出,首批2011年7月15日交货每款一百只,7月底前交完;结算方式为原告先付30%的定金,余下的70%现金提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43200元的定金,然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提供合同所约定的样品,经原告催促后,才于2011年8月9日打好样品,且样品有严重色差,与原告要求差之甚远。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交货,被告至今也未按照合同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认为,被告迟迟不向原告交付货物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故此,原告遂要求,请求判决原被告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SD-11-032的《购销合同》于2011年8月29日解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86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杭州曼波鱼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以佐证自己的主张: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3日签订买卖型号为TS11-051,TS11-052,TS11-056的妈咪包共计3000只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汇付定金43200元的事实。3、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于2011年8月29日到达被告的事实。被告金华市时代箱包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杭州曼波鱼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金华市时代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查证核实后确认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杭州曼波鱼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曼波鱼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时代箱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妈咪包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金华市时代箱包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原告杭州曼波鱼贸易有限公司交付合同约定标的物的义务。然被告金华市时代箱包有限公司经原告杭州曼波鱼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催促交货仍未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原告杭州曼波鱼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杭州曼波鱼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金华市时代箱包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的标的额是14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为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三十,本院对超过法律规定最高限额的部分不予适用定金罚则。定金作为债的一种担保方式,超过法律规定最高限额的部分不再具备担保的功能,被告金华市时代箱包有限公司占有该部分款项不再具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依据,应返还原告。故本院认为,被告金华市时代箱包有限公司应双倍返还原告杭州曼波鱼贸易有限公司合同标的额20%的定金计57600元,并且返还原告杭州曼波鱼贸易有限公司超额支付的款项1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曼波鱼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时代箱包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SD-11-032的《购销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金华市时代箱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曼波鱼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项人民币144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57600元,合计人民币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计980元,由原告承担160元,被告承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斯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