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7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唐某搭乘31路公交车行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路北大客运中心站时,盗窃被害人梁某乙放置在口袋内的人民币2800元,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涉案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证人梁某甲、杨某、禤某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酌情从重处罚。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陆小玲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