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泰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泰商初字第38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在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钱某某提供担保。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返还借款之日止)。庭审中,变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按此利率计算超过月利率2%的,则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及由被告钱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周某某、钱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调查核实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钱某某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周某某应予归还。被告钱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未明确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0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若按此利率计算超过月利率2%的,则按月利率2%计息);二、被告钱某某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由被告周某某、钱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为锡人民陪审员 高启敏人民陪审员 严晓泉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林敏附件:本案所适应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