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586号原告郑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万元,约定2010年12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2010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1份,待证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1份,待证被告借款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1份,待证原告曾起诉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之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上述证据所待证的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2月15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人民币2万元。被告出据于原告的借条载明:“今向郑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0年12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和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之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风英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