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海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商初字第804号原告:钱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无法向被告送达,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10天归还,但在借款后,被告至今拖欠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借条1份。证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10日内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在对其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0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钱某某借款,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10天,到期如数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应承担还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振宇审 判 员 周群新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俊韬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