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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肖启国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市镇海南洪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启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市镇海南洪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肖启国,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徐家庆,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号中宁大厦**楼。代表人:孟丽,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禹辰,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工,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宁波市镇海南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定海路289号。法定代表人:张义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暨被告宁波市镇海南洪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猛方,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原告肖启国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简称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宁波市镇海南洪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镇海南洪运输公司)、刘猛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元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家庆与被告暨被告镇海南洪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猛方、被告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禹辰到庭参加诉讼。起诉时,原告曾列方刚为共同被告,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方刚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启国起诉称:2010年11月29日12时03分,方刚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威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威海路与定海路路口右转弯驶入该路口时,该货车左侧前部与同方向肖启国骑行驶入该路口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人先后送到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和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救治,该院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右股骨髁骨折等。”2011年7月2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其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等。现就赔偿事宜,原告向法院起诉。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91888.52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26208元(3640元/月×7.2个月)、护理费20100元(100元/天×201天)、交通费2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元(30元/天×201天)、营养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赔偿金176836.4元(14261元/年×20年×62%)、××生活辅助具费343780元(假肢费45000元/个×5个+假肢维修费45000元/个×8%×20年+假肢费45000元+轮椅车费1060元+轮椅车租金600元+钢拐费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89.12元(父亲肖达海9794元/年×5年×62%÷3=10120.47元;母亲陈宗秀9794元/年×7年×62%÷3=1416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2000元(电动车报废损失1660元,购买日用品损失340元),合计人民币750185.04元。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628185.04元由被告刘猛方赔偿,扣除其已付的136689.68元,尚应赔偿491495.36元,被告镇海南洪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将被告刘猛方的已付金额变更为91689.68元,将其尚应赔偿金额变更为536495.36元,要求被告镇海南洪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庭审时,原告承认假肢多算了一个(45000元),予以放弃;电动车损失同意按保险公司定损价1310元计算。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肖启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对本事故责任的认定。2.病历卡、出院记录各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3.门诊收费收据九份和用血申请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住院收费收据各二份,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4.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5.象山中源铝塑门窗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6.护理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7.交通费票据六页,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级别等鉴定结论。9.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大腿假肢发票、轮椅费发票、轮椅租金及钢拐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假肢安装费及维修费等费用。10.证明一份、户口本四份,拟证明原告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11.收款收据三张,拟证明原告购买日用品损失。被告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镇海南洪运输公司、刘猛方除对误工费证明、假肢证明、部分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论述双方争议问题时予以阐述。被告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镇海南洪运输公司、刘猛方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等事实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888.52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元、××赔偿金17683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89.12元、电动车损失1310元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有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提出鉴定费、营养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刘猛方承认他是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镇海南洪运输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方刚系他雇佣的驾驶员,出事故时在履行职务,他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猛方当庭提供收条四份、借条二份,拟证明其支付原告医疗费91689.68元、现金77000元。原告及被告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均同意质证并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镇海南洪运输公司、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9日12时03分,方刚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保有交强险)沿威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威海路与定海路路口右转弯驶入该路口时,该货车左侧前部与同方向原告肖启国骑行驶入该路口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和宁波康复医院治疗,共住院201天,花去医疗费91888.52元,住院期间需人陪护。2011年7月3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其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15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1年6月17日,宁波市××人康复中心出具假肢安装诊断证明,载明鉴于原告年龄大及左大腿残肢杠杆力差、右踝关节背屈功能受限等状况,建议原告配置45000元/个的假肢,每年作一次维修保养,维修费为装配价的8%,该假肢的正常使用时间为4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猛方支付原告医疗费91689.68元、现金7700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刘猛方是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被告镇海南洪运输公司,方刚系他雇佣的驾驶员,出事故时在从事雇佣活动。原告肖启国的父亲肖达海出生于1935年12月10日,母亲陈宗秀出生于1937年11月2日,原告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均已成年。对双方争议的护理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证明各一份,并据此主张护理费20100元(100元/天×201天)。三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告主张的201天护理时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三被告对护理人证明及原告主张的10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有异议,辩称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证明,没有发票,护理人员也未到庭,对真实性无法认定,100元/天的标准过高,住院认可50元/天。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护理人证明不予认可,且护理人员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三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三被告提出的住院50元/天护理费标准严重脱离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本案实际,其护理费标准可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33696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8552元(33696元/年×201天)。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象山中源铝塑门窗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并据此主张误工费26208元(3640元/月×7.2个月)。三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告主张的7.2个月误工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3640元/月误工费标准有异议,辩称仅凭单位证明效力不够,原告应当提供停发工资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打卡记录。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及停发工资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仅凭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三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实际,其误工费标准可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33696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0217.6元(33696元/年×7.2个月)。对双方争议的××生活辅助具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大腿假肢发票、轮椅费发票、轮椅车租金及钢拐收款收据各一份,据此主张××生活辅助具费298780元(假肢费45000元/个×5个+假肢维修费45000元×8%×20年+轮椅车费1060元+轮椅车租金600元+钢拐费120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年假肢赔偿期限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辩称45000元/个的假肢费及每年8%的维修费太高,维修费1%比较正常,对原告主张的轮椅车费、轮椅车租金及钢拐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确有必要配置假肢、轮椅车、钢拐,且原告主张的这些费用均未超出合理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生活辅助具费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营养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据此主张营养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的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太高。本院认为,原告在本事故中受伤较重,且在救治时输过血,确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其治疗、康复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对双方争议的交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六页,据此主张交通费2353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辩称交通费确实存在,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连号票和火车票与本案无关,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承担。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并结合相关票据合理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等实际,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猛方的雇员方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有权要求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方刚的雇主刘猛方赔偿,被告宁波市镇海南洪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生活辅助具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应以本院核定的金额为准。原告因本事故而造成五级和十级伤残,对其工作和生活都将带来严重影响,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具体金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及其赔偿能力等因素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告主张的购买日用品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需要及其提供的收款收据,酌定为人民币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启国的损失:医疗费9188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0217.6元、护理费18552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201125.5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289.12元)、××生活辅助具费298780元、鉴定费2200元、电动车损失1310元、购买日用品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人民币667803.64元,此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31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余款546493.64元(667803.64元-121310元)由被告刘猛方赔偿,扣除其已付的168689.68元,尚需支付377803.96元,被告宁波市镇海南洪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85元,减半收取5192.5元,由原告肖启国负担1286.5元,被告刘猛方负担2940元,被告宁波市镇海南洪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96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黄元忠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