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566号原告:柴某某。被告:王某。原告柴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柴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暂借一个月,利息为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柴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柴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柴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拖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清楚,由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被告王某在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归还原告柴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杨平洪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赛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