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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某、毛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毛某某,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195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工业××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毛某某、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毛某某、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黄某某称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通过朋友陈某向被告黄某某账户转账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7%,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毛某某、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愿意为该笔借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随后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款项出借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近日原告提出归还借款本金时,被告黄某某拒不归还本金。保证人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某某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从立案之日开始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暂计2个月的利息为4万元);2、被告毛某某、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毛某某、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6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黄某某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为7%。被告毛某某、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分别在该借据的保证人栏中签名和盖章,确认保证人愿意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天通过陈某的银行账户向黄某某转账汇款100万元。被告黄某某至今未返还借款,被告毛某某、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借款100万元,被告黄某某至今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被告毛某某、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据中确认为黄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某追偿。被告黄某某、毛某某、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毛某某、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708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被告毛某某、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一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