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无民一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任宏生与盛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宏生,盛鸿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无民一初字第00026号原告:任宏生,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中翠,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鸿飞,男,汉族,住无为县。原告任宏生诉被告盛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宏生的委托代理人李中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鸿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宏生诉称:2011年1月31日盛鸿飞以生产经营临时周转为由,向我借款400000元,并载明一经催讨十日内还清,现我多次向其催讨,然盛鸿飞一直拒绝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盛鸿飞归还借款400000元及自2011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盛鸿飞未作书面答辩。任宏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盛鸿飞向其出据借款400000元及约定10日内还清的事实。对于任宏生提供的证据,盛鸿飞未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31日盛鸿飞向任宏飞出据借400000元,约定一经电话催还十日内还清。该借款经催讨无果致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盛鸿飞向任宏飞立据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任宏飞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任宏飞要求盛鸿飞返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应当遵守自催讨后十日内还清约定的约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任宏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曾主张过,因此其主张利息的请求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1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盛鸿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任宏飞人民币40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9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盛鸿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孙 琴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