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与潘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某;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411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钱某为与被告潘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潘某某、陈某某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村西大街三层楼房屋二间,保全价值计人民币120000元,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临海市人民法院(2011)台临诉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按2﹪计算,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2011年9月3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8月1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陈某某答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事实。两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用于还信用社贷款,但借款时,原告已按借款10000元每天50元计算,扣除去利息5000元,被告实际收到现金只有95000元。2011年9月3日借款20000元,事实上不是借款,而是借款100000元到期后的利息、罚息,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出具了借款20000元的借条。综上,被告愿意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付借款。原告钱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2张,拟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潘某某于2011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临海市人民法院(2011)台临诉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两被告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村××楼房,原告已支付了诉讼保全费112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00000元的借条,原告实际收到现金95000元,5000元作为按借款10000元每天50元的利息已扣除;对20000元的借条,实际是利息、罚息,不是借款。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播放了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的2次通话录音内容。拟证明原告借款给两被告的100000元借款,按借款10000元每天50元计算,扣除了利息5000元,实际借到现金95000元;对20000元的借条,实际是利息、罚息,不是借款。原告质证认为:对录音资料中原告钱某的声音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双方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陈某某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张借条,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将复印件送达给被告,被告潘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的关联性有异议,其提供了原告钱某与被告陈某某通话的2次录音资料来证明,但该录音只有被告陈某某单方对待证事实的讲述,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辩称的内容,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纳。鉴于原告提供的2张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对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对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间内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对100000元的借款,原告实际收到现金95000元,5000元作为按借款10000元每天50元的利息已扣除;对20000元的借条,实际是利息、罚息,不是借款。被告陈某某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陈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20000元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8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潘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晓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