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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仙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叶甲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叶甲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商初字第813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叶甲。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叶甲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某某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叶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是破产企业仙居县南峰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的债权户,债权登记号为306号,债权额为106000元。破产清算组在破产财产分配中确定原告应得的实际偿还金额为32213.40元。2003年5月12日,原告出具委托书给被告,委托被告向破产企业清算组代领该款项。但被告于2010年12月代领去这笔款后,至今未交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三天内偿还原告人民币32213.40元,并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甲答辩称:原告许某某与其代理人李某某是亲戚,许某某在仙居付食罐头厂没有集资款,以许某某名字的集资款106000元实际是李某某的。被告叶甲与李某某为借贷纠纷一案,经仙居县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03)仙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调解某:“由被告李某某在2003年3月25日前归还原告叶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920元。其余利息原告自愿放弃”。2003年3月25日叶甲要求李某某付款,请求执行仙居法院调解某规定的款项。当天李某某出具委托书,将李某某、许某某、叶乙三人出借给仙居县付食罐头厂的债权款总计142600元,全部委托由叶甲领取。因李某某的委托书有许某某名字,叶甲察觉有疑点,便责问李某某。李某某说这款是李某某的,挂许某某名字。2001年2月5日许某某证明书,证明付食罐头厂款属李某某事实。为了落到调解某的实处,叶甲又找到李某某,李某某说:“你不放心,我们一道叫许某某当面出委托书给你,你总放心了吧。”于是在2003年5月12日,许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由被告叶甲领取。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书的目的是替李某某避债,逃避执行(2003)仙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调解某。被告叶甲领到的破产清偿款32213.40元是李某某的,是抵李某某欠叶甲的债务。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原告许某某在仙居县付食罐头厂有集资款106000元,被告叶甲在该厂有集资款9600元,原告许某某的代理人李某某在该厂有集资款24000元。2001年2月5日,原告许某某出具《证明》给李某某,该《证明》的主要内容是:许某某在仙居县付食罐头厂的106000元集资款是由李某某担保,结止2000年12月31日利息10560元,本息合计116560元,由李某某代付给许某某116560元,许某某将借款凭证转交给李某某,由李某某向仙居县付食罐头厂追回。同日,李某某出具给许某某《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许某某仙居付食罐头厂2000年1月1日壹拾万陆仟元集资存单一张。由我负责向该厂追回。”2001年8月25日本院裁定仙居县南峰罐头食品公司(浙江省仙居县副食罐头厂)破产还债。同年,李某某向仙居县付食罐头厂的破产清算组申报了许某某的106000元的债权。2003年2月25日,李某某出具《委托书》给被告叶甲,《委托书》内容为:“(2001)仙法破初字第二号县付食罐头厂的借款凭证:世金、方平、卫甲三人的合计款139600元加附证明借条(未印章的3000元)总合计人民币142600元,委托叶甲领取全部款额。”李某某并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仙居法院(2001)仙法破初字第2号证据清单一份、许某某于2001年2月5日出具给李某某的《证明》原件一并交给被告叶甲。2003年2月26日,叶甲诉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3)仙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调解某,叶甲与李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李某某在2003年3月25日前归还原告叶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920元,其余利息原告叶甲自愿放弃。”2003年5月12日,原告许某某出具委托书给被告叶甲,委托书载明:“仙居付食罐头厂借款凭证本户有106000元集资款,我委托叶甲同志领取。”2005年11月22日,李某某起草了一份署名叶丙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李某某在仙居付食罐头厂集资款共142600元,壹拾肆万贰仟陆佰元。(其中叶丙9600元、方平106000元)全部是李某某所有。”2010年12月28日,被告叶甲持许某某的委托书及李某某的委托书,从本院民二庭仙居县付食罐头厂的破产清算组领走许某某户的债权受偿额32213.4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某某提交的《债务清偿表》、许某某出具给被告叶甲的委托书(复印件)、许某某、叶甲、李某某三人的仙居县付食罐头厂借款凭证各一份(复印件),被告叶甲提交的原告许某某出具给李某某的《证明》原件、李某某出具给许某某的《欠条》原件、李某某出具给叶甲的《委托书》复印件、许某某出具给叶甲的《委托书》复印件、本院(2003)仙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调解某、本院(2001)仙法破初字第2号证据清单、李某某起草的《证明》、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从原告许某某于2001年2月5日出具给李某某的《证明》内容看,原告许某某出借给仙居县付食罐头厂的借款106000元及利息10560元,已经由担保人李某某归还归还给许某某。原告已将其106000元的借款凭证交给了李某某向仙居县付食罐头厂追偿。从李某某于2001年2月5日出具给许某某的《欠条》、本院(2001)仙法破初字第2号证据清单内容看,李某某收到了原告许某某的106000元的借款凭证并向本院的破产清算组申报了许某某的债权。综上,原告许某某的106000元债权已属李某某所有。此后,2003年2月25日李某某出具《委托书》给叶甲、2003年5月12日许某某出具《委托书》给叶甲,均委托叶甲领取原告许某某的破产债权清偿款,是为了叶甲领款方便,但不能改变叶甲领到的款项属李某某的事实。因此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3221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叶甲之间的经济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