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明玉与吕春春、沈招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玉,吕春春,沈招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蒋明玉,女,195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傅旭燕,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陆飞,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吕春春,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沈招芹,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章仲清,诸暨市山下湖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蒋明玉为与被告吕春春、沈招芹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玉的委托代理人傅旭燕、俞陆飞,被告吕春春、沈招芹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仲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明玉起诉称:原告已故丈夫与被告吕春春系兄弟关系。2011年6月1日下午,原、被告因老屋权属问题发生矛盾,继而发生口角争吵,被告吕春春对原告头部等多处进行殴打,被告沈招芹也上前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脑震荡及多处挫伤。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6543.26元。被告吕春春、沈招芹共同答辩称:因原告向被告购买一间老屋未果,双方遂发生矛盾。2011年6月1日,原告从早上就开始谩骂两被告,一直骂到下午两三点钟,被告吕春春上前警告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要上前打她,先拿起凳子砸过去。被告吕春春遂扇了原告一个耳光,原告未站稳而跌倒在地,但并无昏迷4个多小时的情况。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1、关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过方面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诸暨市公安局次坞派出所对当事人吕春春、蒋明玉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两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公安机关对吕春春所作的笔录内容已经过修改,并非原始笔录,但承认笔录上签字确系被告吕春春的笔迹。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上述笔录的内容来看,能够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经过以及被告吕春春、沈招芹在纠纷中打伤原告的事实,比如被告吕春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第二天上午,蒋明玉大概知道了我的意思,就认为是我不答应,开始骂人”,“到了下午,她还在骂人,手指向我的脸,并用凳子打我,我忍不住了,就打了她几个巴掌,她又骂我妻子,我妻子火起来了,推了她一把,致她跌倒”。原告蒋明玉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就坐在自家门口哭,嘴里骂吕春春他们”。上述笔录内容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诉状、答辩状中的表述能互相印证,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2、关于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病历一本、急诊科收费单一份、医疗费发票四份、住院病历、医嘱单、费用清单各一份以及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因伤进行治疗和花费相关费用的情况。经质证,两被告认为:(1)急诊科收费单并不是治疗费发票,不能计算入医疗费中,故应当予以剔除;(2)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其中36号—48号的检查费用661.01元与治伤无关;(3)费用清单中63—67号药物系用于治疗肝病,缺乏关联性;(4)关于胸、腰椎退行性改变的CT检查与本次纠纷无关;(5)从医院医嘱单看,原告在2011年6月2日就停止了治伤的药物,故6月3日起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交通费等应当由原告自负;本院经审查认为:急诊科收费单中的费用已计入2011年6月1日的门诊费用票据中,不予重复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所作的检查费用均系住院治疗的常规检查项目,应视为合理治疗费用,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异议的肝素钠针系用于活血化瘀,氯化钾针有助于血液平衡,均有利于原告伤势治疗,与原告受伤具有关联性,应予支持;而氯化钠注射液、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均系挂针注射稀释剂,也予以支持;铝碳酸镁片系用于治疗消化道疾病,缺乏关联性,计49.60元应予剔除;至于对原告胸、腰椎部所作的CT检查,因原告曾被推倒在地,对相关部位进行检查也未超出合理范围,也应予以支持;另从长期医嘱单和用药清单对照分析并无原告自2011年6月2日就停止使用治伤药物的情况,故对被告认为6月3日起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交通费等应由原告自负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除不合理用药部分外均予以认定。另,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情支持100元。3、原告关于纠纷处理经过方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次坞派出所于2011年8月17日出具的案件自诉通知单。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蒋明玉向被告吕春春、沈招芹购买一处老屋未果而致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6月1日,双方因原告谩骂两被告而起冲突,被告吕春春打了原告多个耳光,被告沈招芹又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750.62,其中不合理用药费用49.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春春、沈招芹在纠纷中致伤原告蒋明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根据他们的过错程度赔偿原告之合理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根据2010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701.02元;2、陪护费,计算为83.97元/天×12天=1007.64元;3、交通费100元;合计5808.66元。根据原告伤势,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蒋明玉未能妥善处理其与两被告间的矛盾而谩骂两被告是导致双方冲突激化的重要因素,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两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负部分为10%,被告吕春春负责赔偿原告损失的54%,被告沈招芹负担赔偿原告损失的3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春春应赔偿原告蒋明玉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136.67元,被告沈招芹应赔偿原告蒋明玉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091.1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两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蒋明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蒋明玉负担50元,由被告吕春春、被告沈招芹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羽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