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xx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xx,深圳市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xx,男,汉族,1972年3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上诉人高xx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三初字第3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日,高xx(甲方)与深圳市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称xx装饰设计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报价书》各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东莞市凤岗镇xx路39号别墅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以本合同附件《工程预算书》、施工图及工程增加变更确认单所列项目为准。合同总造价(预算价款)428000元。承包方式:部分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合格。开工日期:暂定2009年8月8日起计算。合同约定分五次付款:于2009年8月8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85000元、于2009年9月8日(即开工第30天)支付第二期工程款110000元、于2009年11月8日(即木工材料进场当天)支付第三期工程款150000元、于2009年12月8日(即油漆材料进场当天)支付第四期工程款65000元、竣工验收后三天内支付尾款18000元。其中合同第2.1.11约定,本工程设计成果的知识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有义务保护乙方的知识产权。后xx装饰设计公司将该条约删除。另《工程报价书》第12页第37项约定,设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如乙方施工则设计费不计)。合同签订后,高xx向xx装饰设计公司支付了第一、二期工程款合计195000元。装修过程中,合同约定采用18㎜三夹板的部分工程项目,xx装饰设计公司却仅采用15㎜三夹板,而部分约定天花采用三夹板的xx装饰设计公司却擅自改为石膏板。高xx发现xx装饰设计公司未按约定的材料结构及工艺对酒柜、书柜等部分项目进行装修,即使用了3mm缅甸金丝柚木面板加15mm三夹板代替了原约定的18mm缅甸金丝柚木。高xx曾找xx装饰设计公司协商未果,遂于2009年12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高xx、xx装饰设计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报价书》;二、xx装饰设计公司自行将其制作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书柜、书架、书台等拆除、取回,并向高xx返还相应装修款合计39060元;三、xx装饰设计公司向高xx赔偿违约金42800元;四、诉讼费用、公证费、鉴定费由xx装饰设计公司承担。案号为(2010)深龙法民初字第503号。后高xx在该案中增加如下诉讼请求:一、确认别墅内现有的装修、装修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高xx要求退货的项目外)其所有权归高xx所有;二、确认施工图纸的所有权归高xx所有;三、证据保全费1430元由高xx承担。xx装饰设计公司在该案中认为高xx未按约定支付第三期工程构成违约,遂提出反诉请求:一、高xx向xx装饰设计公司支付第3、4期工程款215000元及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结清日);二、高xx向xx装饰设计公司赔偿停工损失费3750元(自2009年12月4日计算至起诉日共计25天,25天×150元);三、高xx向xx装饰设计公司支付违约金42800元(合同总额428000元×10%);四、高xx向xx装饰设计公司返还施工设计图纸原件,并禁止使用图纸施工;五、反诉费由高xx承担。在该案诉讼中,高xx向原审法院申请工程造价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工程结算造价编制报告书》(报告编号:GJ(1010)-01-3),评估结论为:一、现场测量的已完工程量的造价为168598.82元;二、双方已确认的变更工程量造价8808.98元;三、需法院分别裁定的3部分:A现场已施工,但申请人认为该部分未要求被申请人施工,故不予认可的造价283.66元;B现场双方工程量无法统一,根据目测所确定其工程数量造价765元;C现场因未完成施工而遗留的部分材料,核算其材料价1483.61元。该《工程结算造价编制报告书》未对xx装饰设计公司设计图及施工图的设计费用进行评估计算。高xx在该案开庭后,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即放弃”xx装饰设计公司自行将其制作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书柜、书架、书台等拆除、取回,并向高xx返还相应装修款合计39060元”的请求;2、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xx装饰设计公司向高xx返还装修款15000元。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后,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深龙法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内容概述如下:一、高xx、xx装饰设计公司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二、准许高xx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三、对于高xx增加要求xx装饰设计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举证期限提出,不予处理;四、xx装饰设计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材料进行施工,高xx没有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双方均构成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双方不必再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五、合同总额中已包括设计费用,因此装修设计图纸应归高xx所有;六、根据评估结果,高xx所做工程总工程款为179940.07元。该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解除高xx、xx装饰设计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涉案工程施工图纸的所有权归高xx所有;三、xx装饰设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高xx支付证据保全费1430元;四、驳回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xx装饰设计公司的反诉请求。该案判决后,双方服判均未提出上诉,现该案已生效。2010年7月29日,高xx认为(2010)深龙法民初字第503号案未处理其多支付的工程款,遂再次诉至原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xx装饰设计公司则认为(2010)深龙法民初字第503号案虽将设计图纸判给高xx,但亦未处理设计费问题,遂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在本案诉讼中,原审法院依xx装饰设计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深圳市航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东莞市凤岗镇雁田蓝山锦湾湖心路39号别墅装修工程施工图及效果图的设计费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44045.85元。高xx诉讼请求:一、xx装饰设计公司返还工程款15060元及其逾期支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二、由xx装饰设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xx装饰设计公司反诉请求:一、高xx支付整套装修设计图纸设计费共计40400元;二、反诉费由高xx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0)深龙法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xx装饰设计公司所做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79940.07元,而高xx向xx装饰设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95000元,因此高xx请求xx装饰设计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5059.93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而高xx要求xx装饰设计公司支付该返还款项因逾期返还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争议的焦点在于高xx应否向xx装饰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用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报价书》第12页第37项约定,设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如乙方施工则设计费不计)。因此,对于xx装饰设计公司已施工的部分工程,高xx无需向xx装饰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而对于xx装饰设计公司未施工部分,xx装饰设计公司请求高xx支付设计费符合情理及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一、已经生效的(2010)深龙法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xx所做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79940.07元,该数额是依据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工程结算造价编制报告书》(报告编号:GJ(1010)-01-3)而来,而该报告并未计算设计费用。二、导致合同解除并非xx装饰设计公司单方的原因造成,根据(2010)深龙法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高xx、xx装饰设计公司双方均有过错。三、xx装饰设计公司制作的施工图纸和效果图,依据高xx在(2010)深龙法民初字第503号案的诉讼请求,已在该案中判给高xx所有,高xx对此享有利用价值,而该案判决并未对设计费用进行处理,也未明确高xx无需向xx装饰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用。四、xx装饰设计公司制作施工图纸和效果图,需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凝聚大量劳动成果,经评估,设计费价值44045.85元。如果涉案工程并非xx装饰设计公司施工,或xx装饰设计公司只施工部分的情况下,完全免费归高xx使用,对xx装饰设计公司显失公平,不符合合理原则。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总造价(预算价款)为428000元,而xx装饰设计公司施工部分的造价为179940.07元,根据此比例算出高xx无需支付的施工部分的设计费用为18517.79元(44045.85元×179940.07元÷428000元),高xx需支付的未施工部分的设计费用为25528.06元(44045.85元-18517.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xx装饰设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高xx多付的工程款15059.93元;二、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xx装饰设计公司支付施工图纸和效果图的设计费用25528.06元;三、上述两项费用相抵后,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xx装饰设计公司支付10468.13元;四、驳回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xx装饰设计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高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xx装饰设计公司承担。反诉费405元,由高xx承担255.91元,由xx装饰设计公司承担149.09元。评估费3000元,由高xx承担1895.65元,由xx装饰设计公司承担1104.35元。高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并改判诉讼费、评估费全部由xx装饰设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合同的总价款中已经包括了设计费用,503号判决无需另外处理设计费用。因此,一审判决认为”该案判决并未对设计费用进行处理,也未明确高xx无需向xx装饰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用”属明显的、严重的错误理解,违反”一事不二审”的诉讼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高xx、xx装饰设计公司均有过错。如果该认定无错,则导致合同解除是双方原因造成的,那导致xx装饰设计公司不能获得设计费也是由双方原因造成的,既然这样,即使高xx需另行向xx装饰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高xx也仅需承担50%而已,即25528.06元×50%=12764.03元。即使高xx需另行支付设计费,也不应超过12764.03元。三、一审判决认为”完全免费归高xx使用,对xx装饰设计公司显失公平”的认定错误。本案中xx装饰设计公司正是企图以这种通过”免费”设计”引诱”高xx这样的客户获得装修工程订单,然后通过在装修工程中成倍提高利润的模式来获得高额利润,xx装饰设计公司根本不是”免费”给高xx使用其设计图纸和效果图,其实际上已经通过《工程报价书》设计费之外的其他一百多项项目中赚取了足够的利润,即xx装饰设计公司所需要的设计费、效果图费已经偷偷地分摊进了其他一百多项项目中,因此,42.8万元的工程报价已经包括了设计费、效果图费。综上,高xx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xx装饰设计公司答辩称:高xx的上诉与事实不符。(2010)深龙法民初字第503号判决书判决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判决书将我司设计成员所付出的设计成果没有做任何的价值评估。在高xx没有支付全部施工费的情况下,将我司施工图纸划归高xx所有。在本案一审诉讼时,我方申请对图纸价值评估。本案一审处理了对方未支付的图纸设计费。本案一审判决结果我方认同。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高xx与xx装饰设计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报价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切实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包含设计和装修两个合同内容,其中有关设计的合同中xx装饰设计公司的义务xx装饰设计公司已经履行完毕,高xx应当按照约定将全部设计费支付xx装饰设计公司。因此,高xx关于剩余的设计费属于装修合同解除的损失、应由双方分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合同约定,如果涉案工程完全由xx装饰设计公司施工,则涉案工程的设计费高xx不需高xx支付。已经生效的(2010)深龙法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也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中已经包含设计费,因此,如果本案的工程完全由xx装饰设计公司施工,高xx完全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则高xx无需支付设计费。但从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工程并非完全是由xx装饰设计公司施工,xx装饰设计公司仅施工了部分工程,对应的工程款为179940.07元。如果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是由于xx装饰设计公司单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则xx装饰设计公司也无权要求高xx支付设计费。从一审生效判决确定的原因看,合同解除是由于双方的原因而造成的,因此,高xx应当将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对应的设计费按照比例支付xx装饰设计公司。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高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91元,由高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保疆代理 审 判员 吴思罕代理 审 判员 陈明亮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兼) 严军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