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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黄百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朱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百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朱坤,宁波联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249号原告:黄百庆,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杰银,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茨河路**号。负责人:孙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坤,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涡阳县双庙镇双庙行政村双庙集367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告:宁波联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浦路*号。法定代表人:孙计划,该公司经理。原告黄百庆诉被告朱坤、宁波联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联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蒙城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百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银,被告人保蒙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国,被告朱坤,被告宁波联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计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百庆起诉称:2011年8月2日0时52分,被告朱坤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浙B×××××重型自卸半挂车)沿中横线自东向西行驶至胜新线路口时,与沿胜新线由南往北行驶的由案外人李靖兰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靖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26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慈(公)交认字[2011]第3302222011B01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坤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靖兰无责任。原告系浙B×××××号轿车所有人,被告宁波联达公司系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浙B×××××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人保蒙城公司系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B×××××重型自卸半挂车的交强险承保人。现诉请:1.判令人保蒙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2.判令被告朱坤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116000元;3.判令被告宁波联达公司对被告朱坤应承担的赔偿费用负连带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朱坤、宁波联达公司共同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朱坤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为99094元(包括车损98094元、拖车费1000元)。被告人保蒙城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如原告提供车辆损失的合法证明,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元。被告朱坤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本人系宁波联达公司员工,事故当天是根据公司调配而驾驶车辆的。被告宁波联达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朱坤系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朱坤驾驶车辆确系职务行为。要求原告提供必要手续,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黄百庆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2.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事故的两个当事人作了询问笔录的事实。3.照片3份,拟证明浙B×××××号轿车因事故受损的事实。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购买浙B×××××号轿车花费127800元、原告系该车辆所有人的事实。5.车辆保险单复印件3份,拟证明本起事故中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人保蒙城公司的事实。6.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本起事故曾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的事实。7.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事实。8.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拖车费1000元的事实。9.定损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浙B×××××号轿车定损合计103094元、残值作价2000元的事实。10.提供材料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修车所需材料、价格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供确认书1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以定损单金额为原告车辆损失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2日0时52分,被告朱坤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浙B×××××重型自卸半挂车)沿中横线自东向西行驶至胜新线路口时,与沿胜新线由南往北行驶的由案外人李靖兰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靖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26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慈(公)交认字[2011]第3302222011B01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坤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靖兰无责任。另查明,原告黄百庆系浙B×××××号轿车所有人,被告宁波联达公司系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B×××××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朱坤系被告宁波联达公司的员工,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其执行工作行为。被告人保蒙城公司系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B×××××重型自卸半挂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为:拖车费1000元,浙B×××××号轿车定损合计103094元,减去残值作价2000元,共计10209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朱坤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被告朱坤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其执行工作行为。故应由用人单位的宁波联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由被告朱坤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被告宁波联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其余财产损失980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百庆4000元。二、被告宁波联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黄百庆98094元。三、驳回原告黄百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担46元,由被告宁波联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宁波联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法规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