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93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陈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亲自出具借条一份,现被告至今尚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9月2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建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