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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兴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XX;徐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兴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梁XX,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广西贵港市港**湛江镇云柳村柳山屯**。委托代理人:陆XX,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XX,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XX,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广西兴业县高峰镇新李村新垌岭**。原告梁XX与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世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宗雄、人民陪审员梁自材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庞荣健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XX,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XX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不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XX诉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并要求被告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月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徐XX在本院开庭时未出庭应诉,亦没有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XX于2010年3月24日,向原告梁XX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借款时被告徐XX立有借条给原告梁XX执存。借条载明:今借到梁XX人民币35000元及徐XX身份证号码。但双方对偿还期限及支付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原告梁XX从2010年10月间起多次向被告徐XX催讨还款均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是借款关系,并出具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诉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法有效的不定期无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本金35000元给原告。原告在法院受理本案时才明确提出利息的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XX应归还原告梁XX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二、被告徐XX应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月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梁XX。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徐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即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即原告梁XX)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天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世松审 判 员  李宗雄人民陪审员  梁自材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庞荣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