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792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3日至1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供应涤纶针织布,同年5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买卖合同价款171000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保证每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不仅未还,还态度恶劣打伤原告亲戚,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7100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价款自2011年5月26日至以上欠款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其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价款自2011年8月26日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布款171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布匹。2011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1000元,并约定每月25日付50000元。嗣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71000元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价款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系行使其处分权,本院亦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某某价款人民币17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价款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上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何某某负担。该款孙某某已预交,由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孙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葛红卫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