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锦江民初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成都鑫顺诚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天天南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名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成都鑫顺诚电器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天天南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名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3304号原告成都鑫顺诚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较场街**。法定代表人邓小琼,成都鑫顺诚电器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琼花,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天天南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科华北路**科服楼**/div>法定代表人陈炎金,成都天天南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勇,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文萍。原告成都鑫顺诚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天天南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蒋英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鑫顺诚电器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琼花、被告成都天天南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勇、姜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鑫顺诚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型号、数量、质量、价格、安装地点、保修期限、费用负担、结算方式、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货款38187元。其中包括尾款4270元,材料款33917元(埋管464.9米×70元/米,接水盘43个×40元/个)。关于华东孟以个人身份签字确认问题。华东孟是代表被告与原告具体签订合同的人员,故原告认为华东孟就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有权签字确认增加材料数量。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187元,支付违约金1254.93元,共计39441.93元。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成都天天南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尾款4270元,被告一直同意支付,是原告迟迟未来领取,故被告不存在违约付款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材料款33917元。空调安装过程中使用材料的数量需要双方确认,并由此确定材料款金额,至今被告未对使用材料的数量、材料款的金额予以确认。在双方确认一致材料款金额前,材料款不属于被告应付款项,故被告不存在违约付款事实,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4、关于华东孟的签字。华东孟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身份是被告新都店整个装修工程的乙方负责人,被告在新都店整个装修过程中未就空调安装合同的履行及结算给予其相应的授权,因此被告对华东孟的所有签字均不予认可。5、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也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当给被告一定的赔偿。故被告同意支付尾款427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华东孟以被告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美的空调48套,用于新都天天足浴安装使用。总金额118600元。安装时间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27日止。安装地点新都区马超东路555号东骏湖景湾天天足浴。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为由原告免费运输到安装现场。配管(超出原厂配置部分)、开孔和支架收费标准:按厂家原配件提供外,增加管道1-1.5P挂机按70元/米,2P机按100元/米,3P机按120元/米,开孔和支架免费。从原告通知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负责对工程的验收,否则视同工程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定金;2、货到现场付至合同总额的80%货款。3、安装调试完毕三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货款及所有增加材料费。4、剩余合同总额5%的货款于安装调试完毕后60天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未付款金额每天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主张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本合同未尽事宜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定金。原告开始为被告在新都区东骏湖景湾天天足浴现场即将安装的空调埋管。在同一页空白纸上由谭国华签字确认:五楼增加配管1P:(12.6米+10.6米+11.6米)=34.8米;1.5P:(5.7米+7.8米)=13.5米。落款2011年5月26日;有陈洪沛签字确认:三、四楼增加配管3P:17.3米;挂机配管388米,合计405.3米。落款2011年6月24日。华东孟签字确认:43台空调埋铜管453.6米-6米=447.6米。已核实。落款2011年7月18日。2011年7月1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43套美的空调运送至被告的安装地点新都区马超东路555号东骏湖景湾天天足浴。并进行安装调试。2011年7月18日,华东孟在原告的零售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调试正常。同一天,华东孟另向原告出具白条,内容为:天天足道安装接水盘43个。已安装完毕(增加合同以外部分)43个×40元/个=1720元。2011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请款申请单》,申请项目为新都店空调货款57410元;新都店空调材料款33917元。华东孟当日在审查意见处签字确认“数量所实,按合同执行”。被告随后向原告支付空调货款57410元。对空调材料款33917元不予确认拒绝支付。另原告现诉讼请求主张的空调尾款4270元,系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该质量保证金应于安装调试完毕后60天内一次性付清。该笔保证金的支付期限已至。2011年9月18日,原告与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签订(2011)聚贤委字第032号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原告因与被告的法律事务委托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指派田琼花律师代理。原告一次性向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共同提交的《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原告另行提交有华东孟等三人签字确认的空白页、白条、《请款申请单》,《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空调为48套,但实际安装数量为43套,原、被告无异议,表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中购买的空调数量。关于华东孟的身份问题。原告认为华东孟是被告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被告辩称其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而是被告的新都天天足浴店整个装修工程的乙方负责人。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华东孟的身份及与被告的关系,故对被告关于华东孟身份的意见不予采信。因第一、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告知了新都天天足浴店施工现场被告方的具体负责人员。第二、华东孟是《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签订过程中代表被告具体签订合同的人员。第三、由谭国华、陈洪沛、华东孟签字确认的三、四、五楼增加埋管数量详实、相互吻合。第四、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对由华东孟等人签字确认增加材料行为向原告作出过否认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本院认为,华东孟签字确认原告增加材料数量和安装调试完毕的行为虽没有被告的委托,但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未向原告表示否认,并有部分付款行为,故视为被告同意华东孟的委托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现华东孟签字确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材料款3391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增加材料款。另被告应付给原告的空调尾款系质保金,付款期限已至,被告也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在《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未付款金额每天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主张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增加材料款33917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54.93元,已主动大幅降低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与被告的此次纠纷,向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笔律师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天天南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鑫顺诚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8187元。二、被告成都天天南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鑫顺诚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254.93元。三、被告成都天天南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鑫顺诚电器商贸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成都天天南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英姿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