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玻璃××有限公司与杭州××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玻璃××有限公司;杭州××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795号原告杭州××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瓜××镇永福村。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杭州××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党××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杭州××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莎公司)与被告杭州××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得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麦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得高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麦莎公司起诉称: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玻璃制品。2011年5月1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发生的货款总额为476628元,被告已支付150000元,尚欠326628元。该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剩余货款326628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得高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麦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出具的杭州××玻璃××有限公司对账单1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麦莎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26628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玻璃××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26628元。如果杭州××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由杭州××得××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玻璃××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杭州××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玻璃××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郑卜训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