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象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石桥荣、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桂林市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桥荣,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市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石桥荣。委托代理人刘华息,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波,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铁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息,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波,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桂林市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覃静,董事长。原告石桥荣与被告桂林市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台联公司)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应广西桂林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申请,依法追加盛丰公司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桥荣及原告盛丰公司诉讼代理人刘华息、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桥荣诉称,原告挂靠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以二建名义与被告台联公司于2003年10月签订《枫丹宾馆室内装饰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桂林市中山南路xx号枫丹宾馆xxx间客房及走道、电梯间装修。2004年8月4日,经原告、二建公司、被告三方确认工程款为3139622元。原、被告原拟以合同约定的被告开发的桂林市上海路x号枫丹丽苑两套复式楼抵偿部分债务,但被告却将该两套房屋售予他人,致使原告债权至今未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台联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3139622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盛丰公司诉称,原告石桥荣仅是枫丹宾馆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的施工人,盛丰公司才是该工程的承包方。枫丹宾馆工程的双方当事人是盛丰公司与被告台联公司;工程的主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名盖章均是盛丰公司与台联公司。因此盛丰公司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所欠款项应支付给盛丰公司。因原告石桥荣起诉时没有计算欠款利息,故现原告盛丰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台联公司支付欠款本金3139622元及该款利息1231682元(利息计算从2004年8月6日计至2011年2月,实际计算以清偿完毕为准);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台联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盛丰公司原名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7年7月6日变更名称为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26日变更名称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10月,盛丰公司与被告台联公司签订《枫丹宾馆室内装饰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台联公司将其枫丹宾馆室内装饰工程(客房装修)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盛丰公司进行装修,范围为枫丹宾馆xxx间客房以及走道、电梯间装修。工程价款:以每间包干形式,21500元/间(含税),具体单价详见预算清单;结算方式:乙方(盛丰公司)自愿同意置换甲方(台联公司)枫丹丽苑两套复式楼,其它工程款待枫丹宾馆开业3个月付50%,待枫丹宾馆开业6个月付完(扣除4%的保修金)。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置换房屋的依据。结算方式以预算清单为基础,以甲乙双方审定的工程量作最后结算依据。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工期为100天,自2003年10月8日起开工至2004年1月18日竣工。保修金为合同总金额的4%,一年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支付2%,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支付完毕。同时,双方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款支付和结算、工程验收及保修、违约责任、工程变更均进行了详尽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2004年8月5日,盛丰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公司装饰分公司经理胡文胜为公司处理枫丹宾馆室内装饰工程相关事宜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处理《枫丹宾馆室内装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规定的有关工程结算、保修的所有相关事宜。同日,装饰分公司出具证明,委派石桥荣至台联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领款手续,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及义务由石桥荣承担,石桥荣有权处理有关工程款置换枫丹丽苑复式楼的相关事宜。盛丰公司与台联公司制作《装修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该装修工程结算总价为3139622元。同时,原告石桥荣(丙方)、台联公司(甲方)、盛丰公司(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同意并认可工程质量已验收合格。二、三方核定同意最终结算总价为3139622元,三方同意从工程结算款中按原合同条款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今后该工程任何有关质量保修、返修问题与乙方无关,全部由丙方负责。……四、乙方必须开具委托书给丙方,委托丙方办理原合同的工程款结算手续,但甲方不得向乙方索要税务发票,该工程由丙方开具税务发票进行工程结算。五、乙方同意用原合同的工程款置换甲方枫丹丽苑两套复式楼,并同意委托丙方和钟莹办理房屋置换手续。《补充协议》签订后,台联公司、盛丰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双方法人代表、石桥荣签名予以确认。此后,三方《补充协议》中所涉及的以工程款置换房屋一事因故未能进行,被告也一直未予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另查明,石桥荣为枫丹宾馆装修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原系石桥荣与钟莹共同施工,后钟莹在2004年4月20日自愿退出该工程,并出具《委托书》及《协议书》,委托石桥荣全权处理枫丹宾馆装修工程,所有债权债务都由石桥荣个人负责,所有一切事务由石桥荣处理决定,钟莹不再过问。庭审时,原告石桥荣表示,因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均是以盛丰公司名义进行,故被告所欠工程款应先支付给原告盛丰公司,再依其与盛丰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支付石桥荣,盛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枫丹宾馆室内装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单》、钟莹所写《委托书》及《协议书》、盛丰公司《委托书》、盛丰公司装饰分公司《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盛丰公司与被告台联公司之间的《枫丹宾馆室内装饰施工合同》,系双方经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其内容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依约合格完成装修工程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装修对价。工程完工后,双方制作的《工程结算单》及《补充协议》,均认可了本次装修的总工程款为3139622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补充协议》中虽约定有以工程款置换房屋的条款,但因被告并未实际履行,故被告所应支付的装修款仍应为3139622元。另根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该款项中虽含有应保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但至今为止该次装修的质保期已过,被告也未曾提出装修质量方面的异议,故被告应一并支付。在本次装修工程中,原告石桥荣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盛丰公司是承包人,也是《装饰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庭审时,两原告均表示该笔工程款应先支付盛丰公司,再由盛丰公司依其与石桥荣的内部协议支付给石桥荣,其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无正当理由,迟延付款长达近八年之久,对原告合法利益造成较大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时间系从结算日次日即2004年8月6日开始,与双方《装饰施工合同》约定不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情况综合考虑,本案工程款利息从2005年1月计算较为适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市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3139622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5年1月开始,以本金31396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78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支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0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钦毅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蒙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