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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牛民初字第424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徐泽新与张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泽新,张晖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4245号原告徐泽新,男,汉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张晖。原告徐泽新与被告张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泽新、被告张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15日签订了《二手房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个人单独所有的成都市金牛区蓉北商贸大道一段99号*栋*单元*楼*号的房屋转卖给原告,原、被告同时对房屋价款和付款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定。后原告依约前后三次向被告支付房屋价款750000元,待原告如数支付完毕购房款后,被告于2009年5月5日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占有、使用,同时双方就交付事实出具了房屋交接单。原告随后将房屋装修且已经搬入居住,但原告获悉被告面临了诸多债务纠纷,被告的债权人已经就此事提起民事诉讼,并开始向该套房屋主张权利,侵扰原告的正常居住生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蓉北商贸大道一段99号*栋*单元*楼*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蓉北商贸大道一段99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的房屋权属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原告分了三次支付完毕了房款,一共支付了750000元。被告已于2009年5月将诉争房屋交给原告占有并使用。被告愿意提前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但是因以下原因被告实际无法提前履行:1、被告因另一起委托合同纠纷败诉,导致在执行阶段诉争房屋被法院查封。2、诉争房屋系被告按揭贷款购买,该房屋按揭到现在为止还未还完。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蓉北商贸大道一段99号*栋*单元*楼*号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750000元。原告分三期现金形式付款,2009年3月5日付定金人民币200000元,2009年4月5日付房款人民币300000元,2009年5月5日付房款人民币250000元。原告付清购房款当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房屋实际产权和使用归原告所有。被告、原告于2014年5月在房地局交易所办理完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被告、原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被告、原告可依法向该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3月5日,原告支付了被告购房款200000元。2009年4月5日,原告支付了被告购房款300000元。2009年5月5日,原告支付了被告购房款250000元。2009年5月5日,被告、原告共同签署了《房屋交接单》,其上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已将该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已交房门钥匙及出入门卡。”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确认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蓉北商贸大道一段99号*栋*单元*楼*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其在签订购房合同时知道诉争房屋系按揭贷款购得。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过户房屋,被告虽表示愿意提前过户,但同时表示因诉争房屋系在中信银行按揭贷款购买,还款期限20年,至今被告未还完,且因被告涉及的另一委托合同纠纷案生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将本案诉争房屋冻结,故不能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原告。本院要求原、被告提供诉争房屋的产权信息原件及被告按揭贷款购得诉争房屋的相关信息原件,原告表示不能提交,被告表示庭审结束后补交,但直至本判决书作出之日,被告仍未向本院提交。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二手房买卖合同、收款条三张、房屋交接单以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成都市金牛区蓉北商贸大道一段99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的权属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的规定,虽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了变更《二手房买卖合同》中房屋过户时间,将诉争房屋提前过户给原告的合意,但若该合意损害了贷款银行及被告另一案件中执行申请人的利益,则本院不应认可该合意。现因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未到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时间,且本院在要求原、被告提交诉争房屋的产权信息原件及被告按揭贷款购得诉争房屋的相关信息原件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为了避免损害贷款银行及被告另一案件中执行申请人的利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徐泽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7元,由徐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曦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柳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