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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阜行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肖秀珍与阜宁县公安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秀珍,阜宁县公安局,徐长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阜行初字第0026号原告肖秀珍,市民。委托代理人管永华,阜宁县渠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宁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玉海,该局局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朱志祥,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昕,该局法制科科员。第三人徐长广,干部。委托代理人许爱民,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国柱不服响水县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07年9月25日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审理,本院于2007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9日和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军,被告响水县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金华的委托代理人殷开勇、辛晓祥,第三人响水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窗体顶部原告肖秀珍不服被告阜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1年8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永华,被告阜宁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玉海的委托代理人朱志祥、徐昕,第三人徐长广的委托代理人许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阜宁县公安局以肖秀珍在益林镇人民政府门口将第三人徐长广推倒在地,造成第三人徐长广右膝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为由,于2011年1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肖秀珍作出阜公(益)行决字(2011)第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肖秀珍行政拘留5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询问笔录。(徐长广,2010.11.18、2011.1.14)2、询问笔录。(李士龙,2011.1.14)3、询问笔录。(张正宝,2011.1.14)4、询问笔录。(顾正旺,2010.11.18)5、询问笔录。(崔炳权,2010.11.18)6、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218号)(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提供证据拟证明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原告肖秀珍诉称,被告阜宁县公安局以我在益林镇政府门口将第三人徐长广推倒在地,造成第三人徐长广右膝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为由,而对我实施行政处罚无事实根据,该行政处罚违法,后我依法向盐城市公安局提请复议,盐城市公安局作出盐公复决字(2011)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阜宁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阜公(益)行决字(2011)第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阜宁县公安局辩称,原告肖秀珍在益林镇政府门口将第三人徐长广推倒在地,造成第三人徐长广右膝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我局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徐长广的询问笔录质证意见:徐长广的前后两次供述自相矛盾,徐长广是否受伤、受什么样的侵害公安机关目前尚未查清。另外其他的证人应到庭作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提交的1-6号证据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所涉及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能反映出案件的客观事实,与案件具有充分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原告肖秀珍在益林镇政府门口因拆迁问题追赶镇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徐长广(第三人),将徐长广推倒在地,造成第三人徐长广右膝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1年1月15日阜宁县公安局作出阜公(益)行决字(2011)第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肖秀珍行政拘留5日。原告不服,于2011年5月6日向盐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公安局于2011年6月5日作出盐公复决字(201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阜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的决定。2011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阜公(益)行决字(2011)第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阜宁县公安局是实施治安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原告肖秀珍在益林镇政府门口追赶镇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徐长广(第三人),将徐长广推倒在地,造成徐长广右膝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阜宁县公安局依法对原告肖秀珍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秀珍要求撤销被告阜宁县公安局作出的阜公(益)行决字(2011)第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阎 萍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周 衡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