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雨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杨飞侠与江苏宏马建设有限公司、南京鼎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侠,江苏宏马建设有限公司,南京鼎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雨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杨飞侠,男,汉族,1983年12月1日生。被告:江苏宏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马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县永阳镇栖凤路。第三人:南京鼎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樽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养回红村174-1号403室。本院在审理原告杨飞侠与被告宏马公司、第三人鼎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宏马公司在提交答辩状���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县,故该案应移送至溧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本案第三人鼎樽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养回红村174-1号403室,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宏马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鸿雁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颖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