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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奇章与孙连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连彬,王奇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连彬,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农民,住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奇章,男,1929年3月27日出生,农民,住涡阳县。上诉人孙连彬因与被上诉人王奇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民一初字第0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和孙连标系兄弟关系,原告是孙连标家属张亚玲的外公。2010年6月30日8时许,被告与张亚玲因盖房屋之事发生争执,在原告劝阻时,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原告当即向涡阳县公安局花沟派出所报案,并于当日到涡阳县华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和右胸部有外伤。同年8月9日原告出院,住院共40天,花费医药费4532元、营养费100元(原告诉讼中要求的数额)、护理费为1920元(48元/天×40天),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天×40天)。2010年8月7日,涡阳县公安局作出涡公(行)决字〔2010〕第4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事后原告以被告未赔偿医药费等费用为由起诉到院,要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543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对涡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涡公(行)决字〔2010〕第4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后作出了维持涡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8月7日作出的涡公(行)决字〔2010〕第4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0)亳行终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于他人发生争执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人体受到伤害,有涡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和原告在涡阳县华侨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71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60元,由被告承担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孙连彬不服,上诉要求:依法改判。理由是:1、原审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举证的权利。原审中上诉人在接到应诉通知书和诉状副本后,就及时到法庭对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行为提出异议,当时就将双方已就此事达成的赔偿协议提交给了法庭;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于原审起诉前赔偿了被上诉人4000元,应予以扣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故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连彬上诉对原审程序和原审认定事实提出了异议,对原审程序问题,原审法院接收到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的时间是2011年8月4日即开庭当日,有协议书复印件标注的接收时间在卷佐证,且协议书上署名不是被上诉人的名字,同时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对协议不予认可、也不予质证,原审法院对协议未予认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称已达成协议赔偿了被上诉人4000元,应予以扣除。因上诉人提供的协议未被认定,故原审未予扣除协议书中赔偿的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连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莉审 判 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