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三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827号原告:梅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春娟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梅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林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梅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于2010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某某一直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利息3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上述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梅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某某于2010年4月29日向原告梅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1月3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交借条系原件,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某某归还原告梅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林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海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