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定金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吴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吴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金商初字第92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5月28日以家某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后,被告付息至2010年底共付息19000元,2011年起,被告就再无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并按月1%支付2011年后的利息,直至还清。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时未约定利息,被告归还了原告本金2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8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正,借款人吴某某,2009年5月28日”。之后,被告清偿原告19000元,余款未归还。另查,俩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在定海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5月28日向原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认定为无息借款,借款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认定被告归还原告19000元系本金而非利息。被告抗辩的已归还原告本金22000元,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扣除原告自认的19000元,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1000元。对于本次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返还,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目前,俩被告虽已离婚,但该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俩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以各自名义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林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81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从2011年8月10日起至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卡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