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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法民初字第0650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任永兰任永兰与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兰,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法民初字第06508号原告任永兰,女,汉族,1971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夏某,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新街1号负1层20号。法定代表人周雪峰,董事长。原告任永兰诉被告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余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永兰诉称:被告因修建彩云湖工程项目需建筑用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于2008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一份。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建筑施工用的各种钢管扣件等物资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并使用了相应物资。经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4日对账,被告共计差欠租金7318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租金、违约金共计73914.80元。被告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重庆市渝北区伟伟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伟伟租赁站”)与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滨建设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恒滨建设公司向伟伟租赁站处租赁建筑用钢管、扣件等物资用于彩云湖项目部,租金钢管每米0.012元/天,扣件每个0.008元/天;租赁期限算至物资结算的当日;数量以双方签字的收发料单为准;每月25-28日内结付租金;违约金按照租金总额的1%计算。伟伟租赁站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确定邓伟为其经办人;恒滨建设公司亦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李光富和张顶模在经办人栏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自2008年5月29日至2008年8月18日,伟伟租赁站向恒滨建设公司履行了合同。2010年8月24日,恒滨建设公司在该物资租赁合同中确定的经办人张顶模与伟伟租赁站对账结算,截止2010年7月30日,彩云湖项目部尚欠租赁款7318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租出明细登记表、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伟伟租赁站与恒滨建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伟伟租赁站所举示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租出明细登记表、结算清单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伟伟租赁站按合同约定向恒滨建设公司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双方已结算完毕。故伟伟租赁站的业主任永兰要求恒滨建设公司按约支付尚欠租金73183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就违约金而言,双方约定违约金为租金总额的1%,本院认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故违约金为731.83元。以上两项共计73914.83元,原告自愿主张73914.80元,本院认为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永兰支付尚欠租金、违约金共计7391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告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任永兰已缴纳,被告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任永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洪峰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超